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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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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穹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穹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編號一、二所載之物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穹璋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穹璋自民國114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宇成」
    、「凱文」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由李穹璋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李穹璋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偵字63427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金訴字12號案件審理
    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間
    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偉」、「元大投顧林
    慧芬」與謝欽澤聯繫,並向謝欽澤佯稱:可參與渠等之投資
    方案,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謝欽澤陷於錯誤,與其
    等約定於114年9月3日下午交付新台幣(下同)330萬元。「
    凱文」即通知李穹璋按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謝欽澤收
    款,李穹璋接獲指示後,遂與「凱文」、「宇成」、「林家
    偉」、「元大投顧林慧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日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
    1、2不實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證券公司
    )收據、好好證券公司員工李穹璋工作證1張,而共同偽造
    上開收據、工作證,旋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約定收款地點臺南市○○區○○○路0
    0號前,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出示與謝
    欽澤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好好證券公司員工向謝欽澤
    收取33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收據1張交與謝欽澤收執,表
    彰好好證券公司已收受謝欽澤款項330萬元,足生損害於謝
    欽澤、以及如附表編號1收據上遭冒名之好好證券公司、代
    表人楊少銘。李穹璋於取得款項後,旋按「凱文」指示,將
    該330萬元攜至桃園高鐵站附近公園,交與前來收款之男子
    ,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李穹璋則
    受有2000元之交通車馬費。嗣因謝欽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穹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欽澤於警詢之指述。
 ㈢謝欽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謝欽澤
    與暱稱「林慧芬」、「林家偉」之LINE通訊軟體純文字對話
    紀錄1份(警卷第75頁至第91頁)、
 ㈣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警卷第65頁)、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交通事故紀錄1份(他卷第6
    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4年10月6日員
    警職務報告1份(他卷第10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於被告行為後,該條例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使告
    訴人交付330萬元款項,本不符合行為時之即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
    額,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 
 ㈢被告與「凱文」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
    據上,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
    ,縱僅曾與「凱文」聯繫,並依「凱文」之指示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參與者係為詐騙集團收
    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並於過程中出示相關文件取
    信告訴人,堪認被告與「凱文」、「宇成」、「林家偉」、
    「元大投顧林慧芬」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
    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被告與「凱文」、
  「宇成」、「林家偉」、「元大投顧林慧芬」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基
    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作為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
    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
    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 
 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
    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
    限(必減),修正後行為人不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是否減輕其刑
    有裁量空間(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次取得之油錢、過路費補助約2000元等語,且已繳回
    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字第161號收據在卷可參,爰
    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於量刑審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一般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
    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宣導廣告,惟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且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
    觀上造成告訴人上開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
    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
    甚為薄弱;併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合於
    前述減刑規定;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其
    所造成之犯罪損失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收據與工作證,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
    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
    印文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
    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收據、編號2工作證均未
    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
    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犯行報酬總計為2千元,並已自
    動繳交,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取得本案款項後,已將全數款項
    轉交與集團共犯(僅取得前述之報酬2千元),就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114年9月3日、現金330萬元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好好證券」印文1枚、代表人「楊少銘」印文1枚。 ②當場交與謝欽澤收執。   2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員工:李穹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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