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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詐欺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NDM 2026-06-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燕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
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周燕婷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證人即告訴人陳萱瑄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周燕婷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
    不受此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
    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
    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其減輕
    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詐欺款項為104萬元,被告雖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然其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表示:(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
    意見?)如果被害人願意跟我和解,我願意和解,目前我還
    在找工作等語(偵卷第18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同
    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規定,又上開修正後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提高法定刑度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文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然其於偵
    查中未自白,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承諾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
    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
    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
    容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繼續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依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
    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27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
    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282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104萬元,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
    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
    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
    內較低層級,並衡酌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民國/新臺幣) 依據 周燕婷願給付陳萱瑄5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6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日)各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6號、115年度附民字第874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本院卷第51至52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55號
  被   告 周燕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燕婷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文翰」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
    人取款。周燕婷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
    2月間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萱瑄佯稱:「可參
    與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萱瑄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5日18
    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97巷內,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04萬元予周燕婷,周燕婷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萱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文翰」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04萬元,再將款項放置在車底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萱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0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104萬元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台灣大車隊派車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LINE對話文字紀錄各1份及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文翰」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04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文翰」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
    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
    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
    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