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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
56、356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羽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施柏羽並無在網路上出租蝦皮帳號或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施柏羽名下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
    戶)。
二、施柏羽並無在網路上出售商品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陳念汝」(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陳念汝」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3、4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不知情之唐尉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旋由施柏羽以其
    要求不知情之唐尉倫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序號,於民
    國113年10月6日0時51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三、施柏羽並無在網路上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5所示、不知情之邱郁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邱郁仁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
    取得免於清償對邱郁仁債務之利益。
四、案經唐尉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蘇家
    正、方姵云、陳柏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施柏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唐尉倫等人於警詢證述(詳如
    附表三各該供述證據)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
    四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
    定係新增訂,及嗣後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被告為如附表一
    編號2、5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
    規定雖已為上開修正,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2、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前揭規定於修正後改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
    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
    額者,得減輕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
    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
    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詐欺唐尉倫,使其接續轉帳多次款
    項入本案台新帳戶內及提供提款序號,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陳念汝」,就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示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各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
    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且被告已自動
    繳交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3,100元(詳如
    後述),另被告已分別全數返還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3,500元、5,000元與張詩佳、陳柏宏(詳如
    後述),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2、5所示之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之一般
    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分別
    全數返還其犯罪所得2,600元、3,500元與蘇家正、方姵云(
    詳如後述),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的
    尊重,更以本案中信帳戶為洗錢犯行,致使被害人向其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自動繳交詐騙唐
    尉倫之犯罪所得3,1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15年
    贓字第239號收據(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存卷足憑,另於
    偵查中即已返還張詩佳遭詐騙之3,500元,此業據證人張詩
    佳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1頁),復已返還蘇家正、方
    姵云、陳柏宏分別遭詐騙之2,600元、3,500元、5,000元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129-135、143、145、149、151頁)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
    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19-12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
    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另尚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114年度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罪刑(分別為11罪、1罪)確定在案,有前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
    100元、3,500元、2,600元、3,500元、5,000元,其中3,100
    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惟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扣案被告犯罪所得3,100元,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其餘之犯罪所得均
    已返還被害人(詳如前述),是此等款項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返還之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等款項。又本案被害人蘇家正、方姵云
    遭詐騙匯款或轉帳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旋由被告提款
    取得之贓款(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業已返還蘇家正
    、方姵云此等款項(已如前述),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扣
    案VIVO牌手機1支,經查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
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轉入或匯入帳戶 1 唐尉倫 (提告) 施柏羽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上以暱稱「Dou Zai」發布貼文佯稱欲租借蝦皮帳號,經唐尉倫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向其租借並依指示轉帳,惟嗣後施柏羽未依約租借蝦皮帳號,復向唐尉倫佯稱:可退還款項云云,並要求唐尉倫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序號供其無卡提款,致唐尉倫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序號予施柏羽,以提領後述蘇家正於113年10月5日23時49分許匯入之2,600元,及方姵云於113年10月6日0時37分許匯入之3,500元。 113年6月1日1時40分 2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6月1日11時14分 300元     113年6月1日21時56分 1,000元     113年6月9日22時1分 500元     113年6月9日22時57分 100元     113年6月16日2時8分 500元     113年6月16日21時39分 400元     113年6月16日22時24分 100元  2 張詩佳 (未提告) 施柏羽於113年9月5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上以暱稱「King」發布貼文佯稱欲出售香水,經張詩佳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並依指示轉帳,惟嗣後施柏羽遲未出貨。 113年9月10日1時22分 3,500元  3 蘇家正 (提告) 「陳念汝」於113年10月5日23時許,在臉書上向蘇家正佯稱:有香水可出售云云,致蘇家正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唐尉倫所申辦之右列帳戶,惟嗣後施柏羽遲未出貨。 113年10月5日23時49分 2,6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方姵云 (提告) 「陳念汝」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起,在臉書上向方姵云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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