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M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11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NGUYEN PHU SANG(中文名:阮富亮,越南籍人)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
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PHU SANG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
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
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
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
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㈡、被告NGUYEN PHU SANG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嫌重大,且被告係失聯移工,本案又涉及肇事逃逸,有逃
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
國115年6月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㈢、茲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且本案已改行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考量被告在臺灣有可聯繫之友人、被告坦承且積極
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暨其對法尊重
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
加以權衡,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課予被告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以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
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
效果,以確保其日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
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