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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定應執行刑(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09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宜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宜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宜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劉宜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幫助洗錢(未
    遂)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相似,兼衡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
    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
    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㈢另因本件僅有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定執行刑時可資裁量
    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