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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NDM 2026-06-15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悅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
度偵字第611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
5年度訴字第18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悅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第3至5行「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於民
    國114年12月23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年月24日中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金融卡密碼」;第9至10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更正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附件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證據增列「被告李悅綾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悅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陳郁弦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受損金額、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
    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
    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郁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4日15時46分許,透過臉書佯裝欲販賣演唱會門票,後透過WhatsApp佯稱因告訴人陳郁弦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方能完成驗證,致陳郁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2月24日19時40分許 49,999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11號
  被   告 李悅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悅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悅綾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一位網友說從事行政業務,專門幫企業節稅,需租用金融帳戶,租金每天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3天則為8萬元,因我當時手頭較緊,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的金融卡,放在我住家的信箱內,讓對方取走,但我沒有拿到錢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7277號、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友人,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郁弦 (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要求雙重認證 114年12月24日19時40分許 4萬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