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M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家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9月24日,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竟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
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多有施用毒品前
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
被 告 邱家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家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釋放出所,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
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
放日3年內之114年9月2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26
日18時1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邱家良到場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0000000000
卷第3-7頁,本署115毒偵3160卷第51-53頁),且經警於114
年9月26日1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
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3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143號)等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0000000000卷第1
7、13、15、9-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