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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洗錢防制法(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NDM 2026-06-10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427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逸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惟事實部分將附件一附表編號1
    「匯款日期」欄「114年11月12日2時44分許」更正為「114
    年11月12日22時44許」、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日期」欄
    「114年11月12日2時51分許」更正為「114年11月12日22時5
    1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且被告亦無另
    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乙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可
    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4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
    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林書璿、周志威、吳季芬調解成立(
    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憑);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件一附表編號2、3、4所示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告訴人
    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尚未與附件一
    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然經本院合法通知此部
    分告訴人參與調解(已註記:被告表示有賠償意願,請參與
    調解),此部分告訴人不明原因未到場參與調解,並非被告
    無和解誠意,附此敘明。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
    解筆錄之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
    訴人林書璿、周志威、吳季芬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
    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
    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李逸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1時28
    分至同年月12日22時43分之間之某時,在臺南市○○○○道○○○○
    ○號,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生、林書璿、周志威、吳季芬、賴柔秀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逸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寄交前揭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建生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建生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璿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書璿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威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志威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季芬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季芬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柔秀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Threads串文截圖、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賴柔秀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上開一銀、郵局、玉山、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
    另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然觀諸卷內所附之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內容所示,自11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
    10月31日止,每月月底或月初均有數萬元薪資匯入,且被告
    交付上開4個帳戶資料前,一銀帳戶內尚有43,210元,此有
    上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顯見上開一銀帳戶為被告
    日常生活所用,倘被告主觀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意,
    豈有提供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及自損財物之理,自難逕認被
    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尚難徒憑被告提
    供上開4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之行為,即率以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等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建生 114年11月11日13時許,佯稱送喇叭,需配合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11月12日 2時44分許 49,016元 一銀帳戶 2 林書璿 114年11月12日22時51分許,佯稱販售娃娃,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11月12日 2時51分許 44,117元 一銀帳戶 3 周志威 114年11月12日,佯稱販售玩偶,需配合進行驗證云云  ①114年11月12日  23時13分 ②114年11月12日  23時22分 ①49,171元 ②49,177元 郵局帳戶    ③114年11月13日  0時20分 ④114年11月13日  0時23分 ③49,985元 ④49,985元 玉山帳戶    ⑤114年11月13日  2時18分 ⑤17,133元 中信帳戶 4 吳季芬 114年11月12日,佯稱販售安全帽,需實名認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11月13日 0時45分 49,981元 郵局帳戶 5 賴柔秀 114年11月13日,佯稱販售床包,需實名認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①114年11月13日  2時21分 ②114年11月13日  2時22分 ①21,998元 ②8,223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