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M 竊盜(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10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品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1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品宸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品宸(原名紀奕菲)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1時37分許,搭
乘李源育(涉犯竊盜未遂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吳侑宸所經營之岩葉拉麵前,2人竟共同意圖為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前址店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由紀品宸在旁把風,由李源育調整店內監視器鏡頭角
度後下手翻找櫃檯抽屜內錢財,但未得手,2人拿完餐點隨
即離開現場。嗣經吳侑宸發覺店內監視器角度遭調整,查閱
監視器並報案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認定:
㈠、被告紀品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李源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侑宸於警詢之陳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5年5月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三、關於竊盜未遂之理由補充如下:
同案共犯李源育始終否認竊得金錢,而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
時稱114年4月23日發現監視器遭人調整鏡頭,盤點遭竊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警卷第16頁),然其是案發後
2日發現上情,期間除同案共犯李源育外,尚不能排除有他
人上下其手之可能性。況告訴人第2次警詢又改稱清點後損
失為1萬1000元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與前次所述歧異
,且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見出李源育有竊取財物得手,告訴人
所證顯無證據得以補強。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
僅足認定本件竊盜尚未既遂,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院易字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是認在卷,自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
告與李源育以分工的方式共同實施上述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
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李源育係男女朋友關係,已有多次共
同竊盜犯行遭判刑之紀錄,仍不思改過,再犯本案,顯見法
紀觀念薄弱,未能記取教訓,兼衡本案尚未竊取得手,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僅止於竊盜未遂,被告自無何犯罪所得可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黃信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