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M 竊盜(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行之「114年12
月23日14時30分許」更正為「114年12月23日14時24分許」
、第4行至第5行之「竊取劉宇豪所有放置於駕駛座後方之皮
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更正為「竊取劉
宇豪所有、放置於駕駛座後方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劉宇豪達成調解、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係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遭竊現金之
數額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
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
為賠償,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04號
被 告 潘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周邊,徒
手開啟劉宇豪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駕駛座車門,竊取劉宇豪所有放置於駕駛座後方之皮夾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劉宇豪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現金8,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係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