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5-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NDM
2026-05-14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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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KHANH(鄭文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
緝字第282號、第284號、第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KHANH(鄭文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INH VAN
KHANH(鄭文慶)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為,各均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其向美家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GPAY
transfer」軟體之帳戶資料、向興特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SET-Money」軟體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及
洗錢,以及另提供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項
所示之告訴人馬浩、被害人鄭仲凱之金錢及洗錢,各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本件犯行,然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所示犯行部分,並未自動繳交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於被告在收得該款之後,其
家人是否有交付金錢與詐騙集團,並不影響該犯罪所得之性
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項所示犯行部分,並無
證據足認其有因該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第二項所示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二項所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
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考
量受騙匯款之金額之危害程度,被告未對告訴人、被害人為
實質補償,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
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
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無子女、入監前擔任
作業員而須扶養雙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
,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之被告因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犯行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
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且告訴人、被害人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可認款
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
提款卡、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未扣案,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82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284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285號
被 告 TRINH VAN KHANH(中文名:鄭文慶、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KHANH(中文名:鄭文慶、越南籍)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
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前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以交付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其分別向美家人力資源股
份有限公司註冊「MG PAY transfer」軟體之帳戶(下稱美
家公司帳戶)、興特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註冊「SET-Mone
y」軟體之帳戶(下稱興特公司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且TRINH VAN KHANH因而收受30,000元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美家公司帳戶、興特公司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8月26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黎美杏聯繫,並佯
稱可協助將新臺幣匯回越南銀行云云,致黎美杏陷於錯誤,
分別於114年8月26日18時17分許、同日19時49分許,透過超
商代碼繳費方式(第二段條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匯款20,000元、10,000元至上開美家公司
帳戶內,並兌換等值越南盾轉匯至對應之越南銀行(受款人
為TRAN VAN SON)。
㈡於114年7月18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LE THI HOAI(中
文名:黎氏懷、越南籍)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將新臺幣匯回
越南銀行云云,致LE THI HOAI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9
日22時31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第二段條碼:00
00000000000000),匯款29,998元至上開興特公司帳戶內,
並兌換等值越南盾轉匯至對應之越南Military Commercial
Joint Stock Bank(受款人為VAN LAM NGUYEN)。嗣黎美杏
、LE THI HOAI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TRINH VAN KHANH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6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仲凱聯繫,並以假
交友為由誆騙鄭仲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4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匯款50,000元至TRINH VAN
KHANH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㈡於114年7月6日前某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馬浩聯繫,
並以假交友為由誆騙馬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4年7月11日16時1分許,匯款45,000元至TRINH V
AN KHANH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鄭仲凱、馬浩均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美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馬浩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TRINH VAN KHANH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黎美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黎美杏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⑶美家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美字第11411001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美家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黎美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26日18時17分許、同日19時49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0,000元、10,000元至上開美家公司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LE THI HOAI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LE THI HOAI提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照片1張 ⑶興特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興特人力台北字第2508001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興特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各1份 證明證人LE THI HOAI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9日22時31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匯款29,998元至上開興特公司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仲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鄭仲凱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鄭仲凱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匯款50,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馬浩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馬浩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1日16時1分許,匯款45,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6 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鄭仲凱、馬浩2人遭詐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示罪嫌,皆屬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所涉上開2次幫助
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罪嫌而獲有30,000
元報酬,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即可獲得報酬30,000元,而提
供上開美家公司帳戶、興特公司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且其因此受有報酬30,000元,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
,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
。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