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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1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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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迪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7
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9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林安迪之自白
    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為證據外(本院易字卷第53頁),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提供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固予正
    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掩飾其身分,增
    加告訴人許玲雪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之
    前科素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繫屬後始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金
    額情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偵緝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
  被   告 林安迪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安迪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協助接收並提供認證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前某日,將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接收旺普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夜梟有限公司之註冊會員認
    證碼,並以此方式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會員帳號(
    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3日不詳
    時分起,以臉書社團刊登兌換人民幣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
    Messenger暱稱「You Yin」與許玲雪聯繫,並以須先使用街
    口支付QR code超商繳費為由誆騙許玲雪,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加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會員
    帳號內。嗣許玲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玲雪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安迪於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辯稱:我沒有將資料提供給他人辦本案手機門號,可以去電信查,我從到尾都沒辦云云。 2 告訴人許玲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加值至本案會員帳號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交易紀錄明細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資料各1份  3 ⑴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資料各1份 ⑵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意訂單查詢結果、後臺實際撥款紀錄等資料各1份 ⑶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1份 證明: 1、告訴人遭騙款項,經訊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平臺撥   款至夜梟有限公司本案   會員帳號之事實。 2、本案會員帳號係以本案手機   門號申請註冊使用之事實。 4 ⑴本案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510102957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手機門號之申請書、檢附證件照片影本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112號、111年度第13736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67號、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多次因提供金融帳戶、網路詐騙而涉詐欺、洗錢案件,顯見被告交付本案手機門號時,已知將個人手機門號為個人重要資料,若門號交付他人,將遭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猶將本案手機門號交予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第二段條碼 儲值金額 1 許玲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不詳時分起,透過臉書社團刊登兌換人民幣廣告,告訴人許玲雪見此廣告後遂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超商繳費儲值兌換人民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繳費儲值。 114年7月4日18時39分許 001930G7343E6080 2,190元    114年7月4日18時39分許 006980G7263E1590 3,290元    114年7月4日18時53分許 001490G0316E1683 5,000元    114年7月4日19時4分許 002060G9958E8375 5,000元     114年7月4日19時4分許 009290G0604E7601 2,190元    114年7月4日19時14分許 009880G6017E3514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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