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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傷害(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09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景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董文進告訴被告羅景泰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5年6月3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44號
  被   告 羅景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景泰於民國114年6月8日22時許,返回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時,發現董文進酒醉躺在其住處沙發上,遂要
    求董文進離去,因見董文進拒絕離去而繼續留滯該處(所涉
    侵入住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羅景泰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酒瓶敲擊董文進頭部,致董文進受有
    顏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文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景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董文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