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M 撤銷緩刑(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05
案號:撤緩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5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修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六五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於114年1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
6年1月15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1
4年2月3日至同年月5日止故意更犯詐欺罪,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簡字第5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
之115年2月1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
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
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緩刑後,又於前
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
㈡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本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
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
詐欺案件,參酌兩案之罪質相同,且前案甫確定,受刑人隨
即再犯後案詐欺案件,顯然其獲緩刑之寬典後,仍漠視法律
秩序,足認其並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該緩刑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
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則聲
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