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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公共危險(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10 案號: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
    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即經
    警攔檢查獲,及考量其駕駛之車輛種類、時間、地點、為警
    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