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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強制猥褻等(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11 案號:侵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忠


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
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於民國103年2月間在OOOOOOO高級中
    學(下稱OO附中)任職教官,A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則為上開高中之學生。A08明知A5斯時係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8
    月間,藉與A5熟識之際,邀約A5一同外出,並將A5帶至其當
    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居處內,違反A5意願,拉A5
    的手去觸摸自己生殖器,詢問A5:我那邊是不是很大等語,
    並隔著衣物徒手觸摸A5胸部、下體。多年後,A5因ME TOO事
    件,於112年6月23日向該校教官A02提及此事,經A02通報,
    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A5之證述、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ill Li」與被害人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A02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A5與
    證人A02之對話紀錄、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校園性別
    事件申請/檢舉調查表、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113年10
    月21日南大附中學字第1130300110號函暨函附之性平字第00
    00000號案件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同校114年1月21日南大
    附中學字第1140300013號函暨函附之相關調查報告證據資料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在南大附中任職教
    官,且於103年8月間曾與被害人一同外出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沒有帶被害人至當時的永康
    區住處,我也沒有檢察官起訴的猥褻被害人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OO附中任職教官,且於103年8月間曾與被
    害人一同外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49頁
    ),且有被害人之指述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固於114年5月1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是高一,
    被告有約我出去,我記得我有回被告住處,被告拉我的手放
    到他的生殖器,就說他那邊是不是很大,被告還有摸我胸部
    等語(軍他卷第89頁);然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在房間裡發生什麼事?)詳細我不是到很確定,
    但就是之前說的那樣。」(本院卷第206頁)、「(妳的意
    思是說包括之前性平調查的陳述、檢察官訊問的證述
  還有今天的證述,其實很大部分都是印象模糊的?)對。」
    (本院卷第223頁)、 「【(請求提示軍他卷第44頁,倒數第
    8個問),委員問妳O教官有沒有要把妳的衣服脫掉?妳說沒
    有。但是後來到了檢察官問的時候(軍他卷第 89 頁,倒數
    第 6 行),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有沒有脫妳的衣服?妳說沒
    有,但是有拉起來一點點。這兩邊的陳述其實好像是有出入
    的,為何會有這樣的出入?】因為我真的沒有太大印象衣服
    到底是有沒有被脫,還是什麼的,我就不知道,我其實沒有
    太大的印象。」(本院卷第225頁)、「(妳沒有印象就對了
    ?)就那個過程我沒有辦法很詳細的描述。」、「(就過程
    妳也想不起來,是這個意思嗎?)詳細過程我也沒有辦法好
    好描述。」等語(本院卷第226頁)。是依證人即被害人之證
    述,其對於被告在103年8月間之被訴事實經過,被害人已記
    憶模糊而無法為詳實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2年8月10日我
    接受南大附中性平事件訪談時,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Bill Li」打電話給我,一通是8分鐘、一通是6分鐘
    ,我接起來是被告的聲音,被告有說對不起我,說他還有一
    個小孩要養,叫我放過他等語(本院卷第210、211頁,軍他
    卷第92頁),固有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Facebook之Messenge
    r暱稱「Bill Li」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然查:
 1.被告否認其以通訊軟體Facebook之Messenger暱稱「Bill Li
    」與被害人對話,且OO附中性別事件調查委員於112年8月10
    日下午5時25分約談被告時,經調查委員當場檢視被告所持
    手機,並搜尋被告手機Facebook紀錄,未見暱稱「Bill Li
    」之相關資料,亦未見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Face
    book之Messenger與被害人對話之紀錄,此有OOOOOO附屬高
    級中學114年1月21日南大附中學字第1140300013號函暨函附
    之112年8月10日對被告訪談逐字稿(軍他卷第59至78頁)附
    卷可稽;故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害人所指附表一對話紀錄之暱
    稱「Bill Li」為被告。
 2.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稱請求擷取被害人
    手機中『Bill li 』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後附卷如附表一,
  看起來被告打電話過來之後撥了兩通,一通是 8 分鐘、一
    通是6分鐘,這個只有時間沒有日期,日期是什麼時候?)1
    12年8月10日中午調查當天。」、「(可以講一下這8分鐘跟
    6分鐘說了什麼?)我只記得被告說他有小孩子要養,請我
    放過他之類的,但我有跟他說其實我根本也沒有要怎麼樣,
    我也沒有要告他什麼的。」、「(妳說這8分鐘、6分鐘被告
    主要是跟妳講希望妳放過他,他有小孩子,放過他什麼?)
  其實我也不知道要放過他什麼。」(本院卷第211頁)、「
    (被告除了跟妳講放過他以外,他有講到103年當時發生的
    事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12頁);是依被害人上開
    所述,附表一對話紀錄之暱稱「Bill Li」並未提及103年間
    有關被害人遭猥褻之事,亦無從佐證被害人所指其遭被告猥
    褻乙節。
 ㈣證人即OO附中教官A02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ME T
    OO事件一直在新聞報導,我看到被害人在網路IG的限時動態
    PO說高中也有類似事件,我就詢問被害人發生什麼事,被害
    人才在LINE中陳述遭猥褻的事,我是聽被害人說這件事,我
    才去通報等語(軍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35、238、24
    1頁),固有附件所示被害人與證人A02之LINE對話紀錄(軍
    偵卷第23至27頁)可憑。然查:
 1.依附件所示被害人與證人A02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害人向A
    02傳送其遭強制猥褻之訊息,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2.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你的觀察,楊同學
    即被害人在學校的表現正常嗎?)都很正常。」(本院卷第
    233頁)、「(三年都很正常是不是?)除了在高三因為課業
    壓力有一些狀況,其他都很正常。」、「(就等於高一、高
    二都正常就對了?)對。」、「(所以你也沒有發現到她可
    能有一段期間,精神上或心理上有異常的狀況?)當時沒有
    發現。」、「(看起來沒有這個狀況?)沒有。」(本院卷
    第234頁)、「(依你的觀察,楊同學有無刻意在躲O教官?
    )我們當時沒有發現。」等語(本院卷第235頁);是依證人A
    02上開證述,其於被害人尚就讀OO附中期間,既未見被害人
    有何情緒異狀或與當時任職教官之被告有何相處上問題,自
    難佐證被害人所指其遭被告猥褻乙節。
 ㈤檢察官雖以OOOOOO附屬高級中學校園性別事件申請/檢舉調查
    表、OOOOOO附屬高級中學113年10月21日南大附中學字第113
    0300110號函暨函附之性平字第0000000號案件性別事件調查
    報告書、同校114年1月21日南大附中學字第1140300013號函
    暨函附之相關調查報告證據資料,而認被告對被害人猥褻云
    云。然查:
 1.觀諸南大附中所提供上開資料,係依據被害人112年8月10日
    訪談逐字稿,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2.況經本院將被告所提供其所稱於103年間與被害人之LINE對
    話紀錄檔案(本院卷第66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予以還原
    為對話文字(本院卷第81頁),經該局承辦人先於115年5月
    6日上午9時30分來電向本院表示:無法還原(本院卷115頁
    之公務電話紀錄),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再來電向本院表
    示:經過各種方式嘗試,有還原部分對話內容,先將檔案寄
    送至本院公務電子信箱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公務電話紀錄
    );再經本院列印出法務部調查局所還原之LINE對話文字(
    僅有對話文字內容、時間,無法辨識LINE之暱稱,本院卷第
    119至195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未予否認該份對話紀錄
    之真實性,僅稱:「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07頁),
    再經辯護人詰問被害人是否知道這份對話紀錄所提及「禾O
    」、「昇O」、「陳OO」、「林OO」等人,被害人均稱:「
    知道」(本院卷第229、230頁),可見該份對話紀錄為被告
    與被害人於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日間對話內容之可能性
    甚高;而依該份對話紀錄,雙方互動熱絡,提及「寶貝」、
    「愛你」、「最愛你了」、「我也很愛很想你」、「我也最
    愛你了」、「想你呀」、「好想好想你」、「想死你辣」、
    「哪裡載你」、「雖然我自己一點把握未來跟你會變成什麼
    樣子 然後也沒把握會考上哪間學校..高二之後我可能沒辦
    法像現在一樣跟你聊天」、「我們來個巧遇好了」等語,益
    見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匪淺,故本案除被害人之指述外,
    既無其他輔助事證可資佐證,實難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起
    訴猥褻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對被害人猥褻犯行,本院認為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卷目: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他字第24號偵查卷宗(
      下稱「軍他卷」)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他字第24號偵查卷宗
        不公開卷(下稱「軍他不公開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63號偵查卷宗(
        下稱「軍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附表一:Messenger暱稱「Bill Li」與被害人A5之對話紀錄截圖
      1份(軍他卷第57頁、本院卷第263頁)
Bill Li:未接的語音通話 下午12:03 A5:你是? 現在起,你們可互相傳送訊息和通話,也可以查看上線狀態和訊息讀取時間。 A5:請問你是誰 Bill Li:未接的語音通話 Bill Li:電聊方便嗎 A5:但我不認識你 Bill Li:30秒說明即可 A5:但我就不認識你.. Bill Li:未接的語音通話 Bill Li:接下即可,如果你聽了覺得不ok可以掛掉 A5:你是邱...? 下午12:19 Bill Li:語音通話8分鐘 下午12:26 Bill Li:語音通話6分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