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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過失傷害(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08 案號:交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黃郁昕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
30日115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5年度偵字第42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郁昕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K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郁昕及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5
    年5月19日之審理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交簡上卷第69及70頁),所以本
    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及請求
    宣告緩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及臺南市北區大興里辦公處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3及15頁
    )、本院115年5月13日調解進行單(簡上卷第63頁)、本院
    115年5月19日審理期日之案發過程路口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
    (交簡上卷第70及71頁)、被告黃郁昕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證據。
二、被告黃郁昕的上訴理由略為:
 1.被告為身心障礙類別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之身心障礙人士,障礙等級中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據
    (交簡上卷第13頁),且被告經濟狀況拮据,亦有里長出具
    生活困苦、家境清寒之證明書影本足憑(交簡上卷第15頁)
    。
 2.又被告雖資力困窘,但仍努力想與告訴人胡淑玲和解,期能
    彌補告訴人損害,亦可減少刑事易科罰金及民事賠償之雙重
    負擔,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及被告極力願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減輕被告刑責,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科刑的理由:
 1.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合乎自首要件,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的規
    定減輕其刑,並考量了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停止於閃光紅燈
    之交岔路口前,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
    ,使得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身心痛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
    之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量處被告拘役25日
    (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
 2.原審已經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各項案件情狀,敘
    明理由,量處刑期,縱使被告於上訴後復提出上開身心障礙
    證明及里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3及15頁)等量刑證據,本
    院加以審酌後,仍認為原審量刑沒有過重情形,無法認為是
    違法、失當。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判處更輕的刑罰,並沒有
    理由,所以駁回被告量刑上訴。 
四、本院審酌相關案情,宣告緩刑及諭知相關負擔,理由如下:
 1.按刑法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並未以「被害人同意」或者「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為要件,該等事項固然係法院在判斷
  「暫不執行是否適當」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但絕非唯一考量
    。
 2.又和解或調解之成立與否,實則取決於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
    主觀意願及被告之經濟資力等狀況,通常非能全然歸責於被
    告一方。
 3.本案被告於上訴後,表達賠償意願,並聲請安排調解等情(
    交簡上卷第11及12頁),而本院上開115年5月13日之調解期
    日時,告訴人提出分期3期、每期5千元即總數1萬5千元之請
    求,但因被告僅能負擔每月1千元之償金,故而雙方無法成
    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進行單可憑(簡上卷第63頁)。
 4.又被告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經濟能力有限,有上開身心
    障礙證明及里長證明書足佐(交簡上卷第13及15頁)。
 5.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因身心因素,無法找到工作,需要
    長期藥物控制,其僅依靠政府每月5千餘元之補助生活,其
    配偶亦腦出血住在護理之家,都是要被告照顧,其亦曾住過
    精神病院等語在卷(交簡上卷第74及75頁)。
 6.另緩刑制度,乃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以勵其等自新,又「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命令,亦可督促被告
    主動履行賠償責任,並使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實質填補,兼顧
    其等間損益之衡平,無使偏失側重。
 7.本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認犯行,係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雖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參酌被告身心情形、生活
    狀況、經濟意願、能力及雙方調解條件等情形,並儘予兼及
    告訴人之調解意見及損害之填補,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8.復綜參被告及告訴人上開調解時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K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以督責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損害,且此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被告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K:
被告黃郁昕應給付告訴人胡淑玲新臺幣1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黃郁昕應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前」、「民國116年3月15日前」及「民國116年8月15日前」(均含當日),各給付胡淑玲新臺幣5千元(共新臺幣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