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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過失傷害(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08 案號:交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裴捲詩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669號
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333號),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裴捲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裴捲詩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
    之審理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
    請求宣告緩刑(交簡上卷第7及39頁),所以本件上訴,也
    就是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及請求宣告緩刑」部
    分,先為敘明。
 2.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3.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本院115年5月19日之路口
    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交簡上卷第40及41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二、被告裴捲詩的上訴理由略為:被告肇事後有自首,被告與告
    訴人李莊滿曾進行調解,但告訴人僅提出1張醫療收據,並
    無其他之診斷證明書,所以被告難以接受賠償新臺幣10萬元
    之要求,被告對於告訴人身體因本案而受到傷害深感歉意,
    但被告目前工作不穩定,請求法院判輕一點,給予緩刑機會
    等語(交簡上卷第7及39頁)。
三、原判決量刑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合乎自首要件,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
    ,因疏忽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
    人受有左大腿挫砸傷等傷害,被告有調解意願,告訴人則無
    意願,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次因
    )、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素行等因素,量處被
    告拘役45日(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固非無見。
 3.然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過失傷害犯行業已坦
    承不諱(交簡上卷第40頁),因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偵卷第1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故本案
    的量刑基礎已有所不同。再者,本案卷內僅有營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可憑(警卷第23頁),又和解或調解之成立與否
    ,常常取決於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主觀意願及被告之經濟資
    力等狀況,難以遽而全然歸責於被告。查被告原係越南籍,
    甫於數年前取得我國國籍(交簡上卷第19頁),於我國社會
    上容屬較弱勢下層之人士,收入有限,家庭負擔沉重,經濟
    能力不佳(詳後),本案自不能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而完全歸責於被告,此尤屬法院於科刑時應特予
    考量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4.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原判決之宣告刑(處拘役45日,併有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5.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6.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竟疏未注意之,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大腿、兩膝挫砸傷及下背扭挫傷等傷害,又考量被告為肇
    事主因,其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有調解意願,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被
    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係歸化我國之身分,從事修竹節
    、割菜及種菜工作,育有一名8歲子女與父親同住,每月負
    擔5千元小孩費用,另需寄錢回越南家中等因素,從輕改判
    拘役20日(如果經檢察官同意,可以1,000元換算入獄1日,
    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另被告
    並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損害仍未受填補,復參酌告訴人對
    於本案之意見,認為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復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