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M 公共危險(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10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威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威帆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
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性之自小
客車,夜間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並追撞前方車輛,對交
通安全已產生危害;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
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53號
被 告 楊威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威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於民國114
年12月17日11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可預見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12月17日2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時35
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17.5公里處,因楊威帆發
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到場,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27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2902ng/mL)、甲基安
非他命(9669ng/mL)陽性反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威帆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我不承
認,我認為我是因速差問題才會發生車禍云云,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
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
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以
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而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4年12月17日11時27分許採
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9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669n
g/mL)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11402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4027)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