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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公共危險(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10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
    2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及其年紀、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均詳
    警卷第3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25號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於民國115年3月13日13時至1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
    康區中山東路某處,飲用啤酒1罐(約330毫升)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旋於同日(13日)1
    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勝利街1巷之交岔路口
    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方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