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M 公共危險(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11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
年度偵字第150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證據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改為「酒精測定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錦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
通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筠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15號
被 告 吳錦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宏於民國115年3月1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將軍里
(地址不詳)其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至4瓶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台17線與南312線交岔路
口時,因騎車闖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20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試結果每公升0.48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筠 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