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M 公共危險(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09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酒測值偏高,且係第3次酒駕遭查獲,但係駕駛對於其他用
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機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139號
被 告 黃玉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4月17日21時至翌(18)日零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艾妮小吃店」內飲用金
牌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
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凌晨1時1
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中華路時,因逆向行駛
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時23分
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查詢資料結果
各乙份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110年度交簡字第1
111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
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
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