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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過失傷害(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10 案號:交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容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偵字第11307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容誠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西門路4段與文成一路口欲廻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
    況,天候晴,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廻轉,適有告
    訴人陳歆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
    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側肩膀、大腿擦挫傷、左側
    前臂、雙側手部、腕部、膝部、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35至3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