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M 過失傷害(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11
案號:交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耀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偵字第9778號;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本院認不宜
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傅耀輝於民國114年5月29
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忠義街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
忠勇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日間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逕行左轉,適有黃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勇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處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惠卿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併傷口感染、左側足踝部扭挫傷合併韌帶
損傷等傷害。又傅耀輝於肇事後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
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