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M 過失傷害(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11
案號:交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東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董德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
第8行「而與董東富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自摔倒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董東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洪東科已成立調
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58號
被 告 董東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東富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騎樓駛出
,其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起駛,適有洪東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沿五福街由西向東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而與董東富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洪東科因此
受有左膝及足踝挫傷合併左手肘、兩手及兩膝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洪東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東富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而與告訴人洪東科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乘710-DVU號普重機車沿五福街150號騎樓騎出來,告訴人騎重機騎很快,對方一緊張就摔車,對方未與我機車發生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東科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筆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7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董東富騎車,於上揭時間,從上揭地點起駛前,因疏未查看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陽明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洪東科因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
常識與駕駛經驗,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
告董東富駕駛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
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
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自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東科之受
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