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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銀行法(2026-01-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愛華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2、167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愛華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Samsung S21手機及OPPO Reno5 Pro+手機各壹支(各含SI
M卡壹張)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拾玖元沒收
。
  事 實
一、陸愛華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兩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率之
    價差利益,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
    自民國101年11月份起至112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
    )間(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利用其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在大陸地區所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建設帳戶)及友人所提供之在大陸
    地區不詳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下稱不詳大陸帳戶),作
    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指定帳戶,從事下列兩岸非法之匯兌
    行為:㈠就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部分,接受如附表一所
    示之客戶委託,以自己所有中國建設帳戶或不詳大陸帳戶收
    受人民幣匯款,再依約定匯率計算等值之新臺幣後,提領自
    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或向友人收取等值新臺幣現金
    後,以匯款方式存入至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所指定之受款帳戶
    內;㈡就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部分,亦接受如附表二所
    示之客戶委託,以自己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收受客戶之新
    臺幣匯款,再依約定匯率計算等值之人民幣後,以中國建設
    帳戶或不詳大陸帳戶匯至客戶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其以此方
    式合計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04萬9,768元(計算式
    :附表一匯出金額828萬9,550元+附表二匯入金額2,176萬21
    8元=3,004萬9,768元),並賺取0.2%之不法利益,共計6萬9
    9元。嗣經警於112年1月3日執行搜索,扣得Samsung S21手
    機及OPPO Reno5 Pro+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等物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陸愛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至66、115至116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1673號卷一第119至124頁,偵1673
    號卷二第199至203、243至246、313至320頁,本院卷第65、
    115、124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前秘書施汝奇、證人即換匯
    對象蔡景煜、蘇清祥、郭美惠、史佳能、陳文榮、張文義於
    偵查中指證明確(偵1673號卷一第127至159、319至326頁,
    偵1673號卷二第27至33、37至47、81至85、98至99、115至1
    23、133至138、141至147、159至161、318至320頁,選偵71
    號卷三第3至10、35至44、101至109、121至125頁),復有
    被告與證人施汝奇、被告與廖平、史佳能、郭宜蓁、蘇冠丞
    、蔡景煜、蔡欣怡、李豔之微信對話紀錄、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證人楊士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儲
    字第1110002262號函暨後附入戶匯款單影本、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1年10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1017111號函暨後附帳
    戶存入交易憑單影本、證人蔡景煜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57427號函暨後附證人張文義之匯款申
    請書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調選偵71號卷二第223至315頁,偵1673號卷二第53至54頁
    ,選偵71號卷三第93至99、131至132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匯之買賣,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參諸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法院自應究明釐清事實,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又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查,本案被告自101
    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決意,反覆、持續為附表一至二所示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
    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另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
    自動繳回所有之犯罪所得6萬99元(被告共繳交7萬5,780元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
    卷可佐(偵1673號卷二第211至212頁),爰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審酌被告自述本案犯罪動機,係
    基於協助友人及賺取些微匯率價差之私益而為本案犯行,並
    無任何不得已之事由,且其從事期間長達11年之久,次數亦
    甚為頻繁,已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資憫恕之處;另被告所
    為如前述業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故本院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對於匯兌
    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我國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危害國家
    金融政策之推行,並妨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其行為當無任
    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繳納
    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然審酌被
    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不短,次數亦甚為頻
    繁,併參以被告藉此賺取6萬99元之利益;及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前科素行;以及被告自陳
    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議員助理、月收入1萬元、已
    婚、有3名成年子女及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24頁);暨參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復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
    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爰審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其主觀上
    係因不諳法律規定方觸重典,所獲之匯差利益尚非甚鉅,亦
    未引起重大金融問題或影響國計民生,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有
    悔意,亦繳交犯罪所得,節省司法資源,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犯後確已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
    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
    ,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
    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
    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
    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避免
    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明定。被告
    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獲得之6萬99元之利益,
    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
    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故應依前揭規定,應就上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繳回,
    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現係由國庫保管中,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本院仍應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溢繳部分發
    還,然本案尚未確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結果仍有變動之
    可能,為免影響被告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權益,於本案確定前,尚無法就被告繳交超過6萬9
    9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先行發還,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併
    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 S21手機及OP
    PO Reno5 Pro+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辦理非法匯兌業務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認在卷(
    本院卷第124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有關,且公訴意旨並未聲請沒收,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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