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名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名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88-1頁)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名弘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卷第187、190、19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就被告黃名弘所載犯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名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卷第186頁)】、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黃名弘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04(業經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及他案被告方子豪(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資料證明有未成年人
    存在),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黃名弘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黃名弘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施,然經告訴人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黃名弘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
    欺犯行(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87、190、195),且本案
    未取款成功,並無犯罪所得,已據被告黃名弘供陳在卷(本
    院卷第195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黃名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
    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黃名弘正值青壯
    ,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黃名
    弘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未使
    告訴人受有損害,與其素行(本院卷第17至20頁),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證、利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機1支,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396號判決就另案被告方子豪所為犯行予以宣告沒收(偵
    卷第45至55頁),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A04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名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台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黃名弘、方子豪(方子豪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加入詐欺集團,其等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A02施以假投資之詐術,A02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
    警處理,復同意面交現金。A04、黃名弘、方子豪遂於民國1
    13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黃名弘、方子豪抵達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
    後壁火車站前統一超商,復由黃名弘勘查面交現場環境,並
    在前開超商列印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供方子豪面交時使用,後方子豪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在上
    址收取A02假意交付之偽鈔時,方子豪遭警逮捕,A04、黃名
    弘則伺機駕車逃逸,其等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黃名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另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A04、黃名
    弘、方子豪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蒐證照片、偽造收據、車行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A04、黃名弘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黃名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A04、黃名弘與另案被告方子豪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A04、黃名弘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