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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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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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12號
114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佑
黃培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7666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
4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佑犯如附表K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K所示之刑。
黃培桓犯如附表K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部分(即起訴部分;即趙佑、黃培桓起訴部分」:
1.趙佑(飛機通訊軟體暱稱「Jack」)、黃培桓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佑介紹黃培桓擔任領
取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資料之包裹嗣再交付至指定處所之取
簿手工作,趙佑並提供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雲公司」)申辦之irent帳號(下稱「和雲irent帳
號」),以便其自身、黃培桓等人承租和雲公司自小客車,
作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時之代步工具使用,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則負責其餘詐騙相關工作。
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113年4月29日20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W‧‧‧速貸】李」名義,經
由LINE聯繫李林珮瑄(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
貸款內容,佯稱:需寄出提款卡供審核等語,致李林珮瑄信
以為真,於113年4月30日,將李林珮瑄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林珮
瑄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林珮瑄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6–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林珮瑄合庫帳戶」)等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以紙盒包裝後,寄放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48號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
3.黃培桓亦接獲指示後,於113年4月30日10時13分許,以趙佑
上開「和雲irent帳號」密碼,向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0792號租賃車」),駕駛該車
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於同日(4月30日)18時45
分許,向該超商店員拿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紙盒,旋即再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作為詐騙人頭帳戶。
4.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李林珮瑄郵局及一銀等
帳戶後,即於附表A所示時間,以附表A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A所示人員(黃郁淇、鄧喆元、傅鈺惠、費靖涵),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A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A所示金
額,至附表A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A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李林珮瑄涉案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B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即趙佑追加起訴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又於113年4月24日與吳佳靜(業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取得聯繫,其後吳佳靜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17時4
8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佳靜中信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佳靜台新帳戶」
)金融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正店地下
1樓置物櫃內。
2.趙佑亦另基於該等犯意聯絡,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後,於113年5月6日17時44分許,以其「和雲irent帳號」密
碼,向「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0536號租賃車」),自臺中出發向南行駛,嗣而駕駛
該車附載該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上
開永康家樂福地下1樓,於同日(5月6日)22時17分許,由
該名女子下車,至置物櫃拿取上開吳佳靜中信銀及台新等帳
戶之金融卡,趙佑則在車上等候。迨該名女子取得金融卡
旋即上車共同離去,其等即將取得之該2帳戶金融卡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作為詐騙人頭帳戶。
3.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2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B所示時間,以附表B所示方式,詐騙附表B所示人員(
陳嘉莉、陳力宏、宋秀文、張晏寧),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附表B所示金額,至附表B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B所
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吳佳靜部分業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判處幫助洗錢罪確定,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等確定)。
三、案經附表A所示告訴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以及附表B
所示告訴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培桓之坦認犯罪、被告趙佑之主要辯解:
1.被告黃培桓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承認犯罪。
2.被告趙佑否認觸犯洗錢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①上開A部分,被告趙佑固承認本案「和雲irent帳號」係其所
申辦,其並提供該租車帳號給黃培桓使用等情無誤,惟辯稱
:當初是黃培桓跟我說,他要做白牌計程車使用,我才提供
「和雲irent帳號」給黃培桓,我與黃培桓犯罪部分並無關
聯,我沒有從事犯罪。
②又追加起訴的B部分,被告趙佑固承認其於上開時間,以其
「和雲irent帳號」密碼,承租上開「0536號租賃車」,並
駕駛該車搭載上開不詳女子,前往永康家樂福地下1樓,由
該名女子下車,其在車上等候,迨該名女子上車共同離去等
情無訛,惟辯稱:當時我是依照黃培桓指示,我才搭載上開
不詳女子,我對犯罪之事並不知情等語。
二、本案基礎事實及證據如下:
本案A及B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趙佑之主觀犯意部分除外
),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且被告黃培桓有關A部分犯罪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該等部分堪以採信,先為敘明:
1.被告趙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追加警卷第5至9頁,警
一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100至102、157至159頁,金訴卷第
76至82、154至166、222至252頁,訴字卷第45至55頁)。
2.被告黃培桓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及證述(警一卷第15至2
7頁,追加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75至181頁,金訴卷第1
16至120、222至252頁)。
3.上開A部分,並有「0792號租賃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一卷第63頁)、「附表A」所列「相關證據」、證人李林珮
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13頁,偵卷第99
至102頁)、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店員即證人陳弘臻(警一卷
第35至39頁)、證人楊元佑(警一卷第41至45頁)於警詢時之
證述、「0792號租賃車」車輛出租單(警一卷第65至71頁;
出車時間:113.04.30,10:13、還車時間:113.04.30,20:
36)、新下營門市店等監視器錄影暨影像畫面擷圖(警一卷
第81至89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可憑。
4.上開B部分,並有「附表B」所列「相關證據」、證人吳佳靜
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27至29頁)、永康家樂福監視器
錄影暨影像畫面擷圖(追加警卷第31至37頁、追加偵卷卷末
光碟存放袋)、「0536號租賃車」車輛出租單(追加警卷第
39至41頁;承租人:趙佑,出車時間:113.05.06,17:44
、還車時間:113.05.07,03:24)可憑。
三、被告趙佑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足以認定,理由如下:
1.證人即被告黃培桓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趙佑有介紹領包
裹的工作給我,但我說我沒有車,他把租車帳號給我使用,
他說我可以自由使用,我就用該租車帳號租車領包裹等語在
卷(偵卷第177至179頁),顯見公訴意旨就被告趙佑所指
犯行,尚非無據。
2.又被告黃培桓於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是113年上
半年認識被告趙佑,我們見過兩、三次面,之前好幾個人
介紹領包裹的工作給我,我第一次見到趙佑是在桃園,是
有個暱稱叫「咳嗽糖漿」的人叫我們去桃園做工作,也是做
偏門的,那次我跟趙佑都待在「咳嗽糖漿」的車上,待命
了兩天,還睡車上,但後來都沒有事情,就解散回去,又有
一次警察找我去臺中做筆錄,那次是我去做卡片車手的工作
,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私訊Jack說我現在人在臺中,警
察找我做筆錄,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趙佑就來找我,
另外,我有次當車手去新北三峽取款,那次也是坐以本案「
和雲irent帳號」租賃的汽車去取款的,當時我在板橋高鐵
站有與趙佑碰面,他也在汽車上,我取款後把錢放在汽車
的中央手台,但我忘記是何人把錢拿走的,該次是我自己開
去還車的,本案「和雲irent帳號」是趙佑借給我的,我那
時沒有車,他就將出租車帳號及密碼傳給我登入,我之前都
稱呼趙佑為Jack,他有跟我承認說他是Jack,我們之間沒
有私下朋友間的往來互動,只有飛機群組上的聯繫而已,我
跟趙佑沒有偏門工作以外其他的往來等語明確(金訴卷第2
26至236頁),經核黃培桓上開所證,未有明顯不可信之瑕
疵,且黃培桓並無誣指趙佑之動機,又黃培桓亦坦認犯罪
,並無將本案罪責推諉予被告趙佑承擔之情事,是以證人
黃培桓所證,足堪採認。
3.再者,被告趙佑於審理中雖辯稱其與被告黃培桓自112年年
底見面後,之後兩人陸續有吃飯、聊天等互動,後來我有把
「和雲irent帳號」借給他等語(金訴卷第246及247頁),
惟被告趙佑於113年7月21日之警詢時業已供承:(問:你
是否可以提供黃培桓的基本資料或聯繫方式?)答:我只知
道他的真實姓名是黃培桓,其他資料都沒有,平常我們都是
用TELEGRAM及LINE在聯繫等語(警卷第32頁),
足認被告趙佑上開審理中所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經
核當以被告黃培桓上開所證可信為真正,可見趙佑及黃培
桓2人間,平日素無往來及交情,故被告趙佑乃係介紹領取
包裹之工作給黃培桓,並將本案租車帳號提供黃培桓使用租
車,以利領取包裹時代步,堪以認定,被告趙佑關於其係
供黃培桓做白牌計程車使用之辯解,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亦可見被告趙佑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有所
參與,並非毫不知情。
4.又就B部分,被告趙佑所為辯解,亦無可採,理由如下:
①被告趙佑雖辯稱:那天我原本就要去高雄找網友,我租了「
0536號租賃車」,我問黃培桓有無要用車,後來黃培桓問我
能否順便去臺南永康車站載一位女生,所以我就先去永康車
站載那位女生,那位女生說她要去家樂福買東西,我載她去
永康家樂福,我在停車場等她,她下車去買東西,但上車時
她沒有拿東西,之後我就載她一起去高雄等語。
②惟證人即被告黃培桓於偵審中均結證稱其並未為該等指示等
語明確(偵卷第177至179頁,金訴卷第226至236頁),本院
亦查無黃培桓曾對趙佑為該等指示之事證,又本案卷內亦
無被告趙佑於此部分南下係找網友之資料,況且,趙佑及
黃培桓素無往來及交情,業見前述,被告黃培桓當無為該等
搭載友人指示之情事,故被告趙佑該等辯解,乃係脫免罪
責之詞,無足採信。
③由被告趙佑所述、永康家樂福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追加警
卷第31至37頁)及「0536號租賃車」車輛出租單(追加警卷
第39至41頁),可知被告趙佑係於113年5月6日下午5時44
分許租車,南下後於當日晚間10時10餘分許,暫停臺南永康
家樂福中正店,之後前往高雄,然後於翌日(5月7日)凌晨
3時24分許在臺中交還汽車,以被告趙佑該等約5小時之時
長,需從臺南南下高雄,再從高雄北返臺中市區還車之路程
而論,長途遙遠,緊迫匆忙,難認其有得以停留高雄之時間
,又本案亦查無其訪友之相關事證,故被告趙佑就此所稱
其南下訪友順便搭載不詳人員等語,並非真正,乃係脫免責
任之說法,不足為信。
④況且詐欺集團於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本應盡量低調、
保密,不讓無關之人知悉如何進行相關犯行,以防消息外洩
以致犯行敗露,進而導致成員遭查獲、逮捕,若被告趙佑
係與本件詐欺集團毫不相干之人,亦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當不至於由其於深夜時分,遠從臺中開車南下,
先至臺南之大賣場置物櫃領取金融卡等資料,再送至高雄,
旋而立即北返臺中,南北奔波,大費周章,顯然被告趙佑
知悉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徑並參與之,至為灼然。
5.被告趙佑共同為本案行為時,對於其所為係參與受領詐欺犯
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其既悉上情,猶
參與上開行為,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
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
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
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而被告趙佑業已成年
,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具相當智識能力,加上政府大力宣
傳,乃知悉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不同工作內容,由
此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
一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被告趙佑亦知悉
這些工作不可能只由一人完成,足以推知該詐欺集團應為一
分工細膩之3人以上團體,可知被告趙佑主觀上確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黃培桓坦承上開A部分犯罪事實,被告趙佑
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其所辯並無足採,無法為其有利
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六、論罪部分:
1.核被告趙佑就「附表A(共4罪)、B(共4罪)」部分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黃培桓就「附表A(共4罪)」部分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趙佑就上開A、B部分,被告
黃培桓就上開A部分,各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分別有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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