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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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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
44號、109年度偵字第137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文清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宣告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96萬3,3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文清(通訊軟體暱稱「一切平安」、「元本山」、「阿里
    山」、「合歡山」、「清心」)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車手(
    均判處罪刑確定)及收水張佐泓、陳震宇(綽號「金魚」)、
    蘇琨正、蘇聖夫(均判處罪刑確定)、陳建勳(本院通緝中)等
    人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各編號所示財物
    ,盧文清再指示各編號所示車手提領(收取)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予各編號所示收水,再上繳集團,以此
    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盧文清則從中獲得收領款項1%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訴緝103號院卷第154、180、206頁),並有附表一
    、附表二各欄所示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所為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
    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
    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是比較上開減刑之規定,裁判時之規定較嚴格,而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洗錢罪,然於偵查中均未承認
    洗錢罪(見108偵14444卷㈠第168至169、199至200、219至223
    頁、聲羈卷第18至19頁、偵聲卷第14至15頁)。經綜合比較
    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整體以觀,被告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長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參
    照),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已知或可得而知各編號所示車手提款之提款卡係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取得,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訴緝103號院卷第153、179頁)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車手及收水張佐泓、陳震宇、蘇
    琨正、蘇聖夫、陳建勳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
    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加入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
    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除徒增檢警偵辦犯
    罪之困難外,亦增加各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無足取
    ;又被告在集團中非位居下層,而係擔任指示車手提(收)款
    、收水收贓及換水之核心角色,涉案程度甚深,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
    害、迄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有槍砲、賭博、
    傷害、偽造文書、詐欺、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犯罪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訴緝103號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
    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案審理中坦認其負責換水,報酬為詐欺款項之1%等語(見訴
    緝103號院卷第208頁),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獲
    利高於前揭數額,依罪疑有利行為人原則,以被告前述獲利
    比例,據以計算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如
    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內所載,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且此次修正之立
    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
    及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外,並特別規
    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
    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
    使��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指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車手提
    領(收取)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後,交予各編
    號所示收水再上繳集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所得
    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
    案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得以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
    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於本案集團
    位居指揮車手、收水行事之核心地位,迄今分文未賠償各被
    害人,對其上開洗錢財物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其未扣
    案之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地、金額」欄內所載之詐欺款項
    共61萬346元【計算式:159,968元+12,989元+36,068元+59,
    970元+38,033元+29,989元+100,000元+30,000元+29,989元+
    59,970元+21,123元+32,247元=610,346元】,以及附表二各
    編號「車手提(收)款之時、地及金額」欄內所載之詐欺款項
    共335萬3,000元【計算式:158,000元+1,195,000元+2,000,
    000元=3,353,000元】,合計396萬3,346元,屬其本案洗錢
    之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筆錄出處) 匯款時地、金額(不含手續費)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車手上繳款項經過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 108 偵 14444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陳朝胤(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4月13日20時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先後致電陳朝胤,佯稱其先前網購之3件T恤,因新進人員作業疏失,將訂單輸入錯誤,導致其聯名帳戶將可能被扣款,惟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朝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轉帳匯款。(111金訴384號案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74至75頁、110金訴150號案11477號偵卷第147至149頁) ⑴108年4月13日21時53分58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五甲分行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黎昱萱」之郵局帳戶。 ⑵108年4月13日21時55分49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五甲分行ATM,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黎昱萱」之郵局帳戶。  (110金訴22號案7434號偵卷第115至116頁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第118頁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10金訴150號案11477號偵卷第156至160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7774號函送陳朝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資料、108年4月12日至4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金訴384號案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93至95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儲字第1080092688號函送黎昱萱板橋國慶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8年4月1日至4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金訴384號案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65至66頁之黎昱萱108年5月25日警詢筆錄)  ①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22時2分12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ATM,提領20,000元。 ②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22時2分58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ATM,提領20,005元。 ③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22時3分29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ATM,提領20,000元。 ④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22時5分21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ATM,提領5,000元。  (110金訴150號案11477號偵卷第158頁之左列帳戶108年4月12日至4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及第160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金訴384號案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95頁之左列帳戶108年4月1日至4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金訴384號案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96、98頁上方、98頁反面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提款時及離開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曹志成依盧文清指示,將提領贓款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好音多KTV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曹志成與郭景淳住處附近等處交由駕駛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前來收款之張佐泓,張佐泓再扣除自己報酬後,將贓款持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交予陳震宇上繳回該集團。 (曹志成部分-111金訴384號案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1至37頁、第169至170頁之108年4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金訴22號案7434號偵卷第11至17頁之108年4月22日偵訊結證、111金訴384號案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15頁之108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金訴384號案7186號偵卷第9至13頁之108年4月23日偵訊結證、111金訴384號案0000000000號警卷(一)警卷第38頁、第171至172頁之108年4月2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金訴384號案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9至41頁、第173至174頁之108年5月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金訴22號案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13頁之108年7月4日警詢筆錄、110金訴22號案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4頁之108年7月7日警詢筆錄、110金訴22號案11855號偵卷第59至61頁之108年8月15日警詢筆錄、110金訴22號案15041號偵卷第33至41頁之109年5月6日偵訊結證;郭景淳部分-111金訴384號案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42至45頁之108年4月22日警詢筆錄、110金訴22號案7434號偵卷第5至9頁之108年4月22日偵訊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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