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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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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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
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昀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事實部分
將附件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12月22日16
時12分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一所列之人,係一行為觸犯
數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件附表一所
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⑵被告就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相關報酬或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刑之減輕(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倘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
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
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
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
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就已賠付
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336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指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
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
可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同樣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
罪所得發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與國庫
沒收互有可替代性」等原則,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已
實際賠償與被害人者,行為人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且被
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實現,縱使被害人並非透過國家機關取
回扣案之犯罪所得,亦無礙於沒收作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其法律效果即與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無異,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③再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告業與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
相同。則其如附件附表二所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
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三人以上之詐
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
成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
無法追討,且被告於附件附表二部分,將附件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轉出,致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
,暨考量被告無前科、業與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
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人,經合法通知,不明原因未到場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自承學歷、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被告業與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參照
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附件附表一部分,當時本案帳戶由不詳份子
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68號
被 告 宋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昀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聯繫,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某甲」所指定臺南市某處草叢,並以通
訊軟體 LINE告知「某甲」前開提款卡之密碼,再由「某甲
」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下稱「某乙」)前往領取,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欲藉此賺取每帳戶新臺幣 (下
同)12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取得前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提領
一空,宋昀龍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
二、承上,宋昀龍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內所匯入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加以提領、
轉匯係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詎其竟提升犯意,與「某甲」
、「某乙」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以如附表二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而尚未經人提領或
轉匯前,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行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不知情董文凱(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國泰帳戶),再指示董文凱協助提領、轉交以取得犯
罪所得及充作自己償還與他人之欠款而獲得免予給付之不法
利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昀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文凱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王怡婷於警詢
時、證人即告訴人朱雯慈、楊典華、林正軒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本案彰銀帳戶申設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本案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案
國泰帳戶申設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王怡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被害人王怡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話紀錄1份、
被害人王怡婷匯款明細截取照片1張、告訴人朱雯慈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
(處)理案件明細表1份、告訴人朱雯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朱雯慈匯款明細截取照片2
張、告訴人楊典華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告訴人楊典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楊典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楊典華匯款明細截取照片1張、告訴人林正軒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刊
登不實販售手機廣告及與告訴人林正軒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林正軒匯款明細截取照片1張、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
身分證掛失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
4年9月26日彰東台字第1140000041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儲字第1140068455號函暨
所附資料及電話掛失錄音檔光碟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
,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
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
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
為共同為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
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
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
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
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
犯一罪,與其後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
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
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使其等財
產法益受侵害,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此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⒉被告與「某甲」、「某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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