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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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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馮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
    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
    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
    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
    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
    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
    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
    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
    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
    ,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
    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外務部─許先生」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起訴
    書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李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
    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外務部─許
    先生」指示而擔任面交車手,列印如附表所示收據(私文書
    )而偽造該等資料,藉此表彰其受指派收款並以上開文件為
    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
    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
    與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詠旭投資公司
    ,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
    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外務部─許先生」等人之指派向被害人行使
    偽造之收據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以求獲取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
    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外務部
    ─許先生」、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
    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之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
    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
    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
    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
    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
    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
    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
    、經手之款項金額、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從事工地板模,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屬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
    得,此部分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
    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
    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據專用章」欄)之印文1枚,被告並在「辦理人」欄簽偽造「陳勇志」之姓名及蓋印,及記載日期113年10月22日、收款金額捌拾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
  被   告 馮志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送達地址:苗栗縣○○市○○路000號○○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和前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許先生
    」帳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
    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李嘉玲施以假投資之
    詐術,致李嘉玲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馮志和遂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詠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等偽造印文)上,偽造「陳勇志」之署押,再將前
    開偽造收據交付與李嘉玲後,收受李嘉玲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80萬元,末將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嘉玲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志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
    告訴人李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
    意書、偽造收據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虛偽投資平台
    頁面截圖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其行為足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
    素行等情狀,建請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
    期徒刑2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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