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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
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
    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觀諸卷附「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
    憑條之翻拍照片(詳警卷第59頁、第85頁),顯示其內印有
    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經辦人「李耀升」之署名,
    用以表彰該公司人員「李耀升」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
    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於該公司之識別證則係作為
    證件持有人於該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
    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將
    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
    內容有所主張,均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被告在理財存款憑條內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統
    一發票章之印文及經辦人「李耀升」之署名各1枚,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
    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
    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
    欺犯行,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參諸前揭說明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尚不
    生自動繳交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
    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60萬元及美金1
    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就洗錢罪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
    存款憑條1紙,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及經辦人「李耀升」之署名各1枚,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
    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名自無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
    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
    、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
    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
    文之實體印章。 
(三)又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SAMSUNG廠牌、 GALAXY
    S 24+行動電話1支及出示予告訴人之識別證1紙,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沒收在案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識別證
    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38號
  被   告 王劭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劭庭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李宗瑞」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73號案件提起公訴),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約
    定可獲取其收取款項1%之報酬。王劭庭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0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與周勝美聯繫,並佯稱:下
    載福邦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需面交現金儲值云云,使
    周勝美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嗣周勝美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次相約面交款項,並由王劭庭依「李宗瑞」
    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福邦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李耀升」識別證及理財存款憑條後,於11
    3年9月6日9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向周勝美收取
    新臺幣60萬元及美金1萬元(合計約新臺幣92萬元),並出示
    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表示其係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李耀升」,並在上開理財存款憑條偽造「李耀升」署押1枚
    交付予周勝美而行使之,王劭庭再依「李宗瑞」之指示,將
    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勝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劭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向告訴人周勝美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勝美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耀升」識別證及理財存款憑條照片  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在上開時地,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被告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條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李
    宗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有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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