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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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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智



被      告  楊彥彬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彥彬無罪。
  事 實
一、張郁智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黃仁勳」、「索隆
    」、「山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起,以「林雅惠」名義結識陳淑
    蕙,並佯稱:可操作「福邦國際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入金
    參與股票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淑蕙陷於錯誤,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月2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柳營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
    投資款。嗣張郁智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
    約定時、地與陳淑蕙見面,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
    ,向陳淑蕙收取65萬元,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經
    辦人」欄位內偽簽「李文凱」之姓名後,交付陳淑蕙簽收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文凱
    」收取陳淑蕙現金儲值6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福邦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凱」及陳淑蕙。張郁智取得上開款
    項後,即依「索隆」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郁智並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
    酬。嗣因陳淑蕙察覺有異前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張郁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
    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張郁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
    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郁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
    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63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5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1頁至第
    33頁、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彥彬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
    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52頁、本院卷二
    第5頁至第5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4年4月2日刑紋字第1146037321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79
    頁至第89頁)、合作協議書1份(見警卷第91頁)、如附表
    編號2所示收據1張(見警卷第9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通話紀錄截圖7張(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告訴人
    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0
    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9頁至
    第41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張郁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郁智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張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張郁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簽名等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張郁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
    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張郁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張郁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
    及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
    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張郁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張郁
    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因本案獲取報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嗣後並未繳回,且被告張郁智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均不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減
    刑規定,爰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內容。另因被告張郁智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郁智非無謀生能力,
    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
    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張郁智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張郁智表示無能力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實際上亦未為賠償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再審酌被告
    張郁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
    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張郁智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
    暨被告張郁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
    院卷二第5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張郁智本案領得之款項均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
    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張郁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
    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
    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張郁智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且被告張郁智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
    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張郁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
    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張郁智為本案犯行過
    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將上開物品
    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
    文、簽名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簽名,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未
    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
    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
    編號2所示收據業經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51頁),自亦無需宣告追徵,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郁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有拿到報酬2,000元乙情,業如前述,而前
    開犯罪所得未據被告張郁智繳回或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彥彬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9月份前某時,以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方式
    ,招募同案被告張郁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
    仁勳」等人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楊彥彬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
    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彥彬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彥彬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郁智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日形紋字
    第1146037321號鑑定書、合作協議書1份、如附表編號2所示
    收據1份、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通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與詐
    欺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彥彬固不否認有告知同案被告張郁智可向「黃仁
    勳」應徵工作,亦不否認有將「黃仁勳」之TELEGRAM聯絡方
    式提供予同案被告張郁智,惟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犯行,辯稱:我跟「黃仁勳」是在廟會熱鬧時認識的,當
    時「黃仁勳」有跟我說他那裏有工作,並問我有沒有朋友需
    要工作,但沒有告訴我工作內容是什麼;後來同案被告張郁
    智跟我說他沒有工作,我就把「黃仁勳」的聯絡方式給同案
    被告張郁智,但後續同案被告張郁智做的工作內容為何我並
    不了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彥彬辯護稱:被告楊彥彬與
    「黃仁勳」僅是點頭之交,從事前來看,被告楊彥彬顯然並
    不知道其所認識的「黃仁勳」本身從事任何工作,或者是有
    不法的犯罪行為,更不可能以此將具體特定的犯罪詐騙工作
    轉介給其他人,也就是同案被告張郁智;另外,同案被告張
    郁智於警詢時業經檢警提醒,本案如果有供出招募人員、上
    游及共犯都可以獲得減刑,或者是科刑論罪減輕的考量,然
    而同案被告張郁智始終稱被告楊彥彬僅是單純介紹「黃仁勳
    」而已,相關具體的工作內容、工作的報酬以及工作的時間
    在當下都沒有具體的告知,縱使事後同案被告張郁智有向被
    告楊彥彬抱怨這個工作的薪水少,然而即便是事後存有疑議
    ,或者是認為這個案件可能涉及到不法,也不能就此推論在
    招募的當下,被告楊彥彬即有預見該工作是詐騙集團的工作
    ,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彥彬有客觀的招募行為
    及主觀招募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楊彥彬有於113年9月份前某時,以提供通訊軟體
    TELEGRAM之方式,將「黃仁勳」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同案被告
    張郁智等情,為被告楊彥彬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同案
    被告張郁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353
    頁至第363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53頁);而同案被告張郁
    智確於聯繫「黃仁勳」後,依「黃仁勳」指示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於113年9月2日2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6,向告訴人收取65萬元之詐欺贓款等節,亦為被告楊
    彥彬所不爭,且有前開壹、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上
    情固均可認定。
六、惟查:
 ㈠同案被告張郁智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受「黃仁勳」指示,才
    會去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伊會認識「黃仁勳」,是伊朋友即
    被告楊彥彬問伊有無TELEGRAM,伊回答有之後,就跟伊介紹
    工作,讓伊和「黃仁勳」認識,之後伊就和「黃仁勳」聯繫
    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是「黃仁勳」指
    示伊去取款的,當時有群組,做完一次就會刪除,裡面有4
    人,當時是被告楊彥彬跟伊說他的朋友有工作,並且詢問伊
    有沒有飛機,把伊加入後,被告楊彥彬就退出等語(見偵卷
    第9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被告楊彥彬一開始
    是在菜市場同一個攤販搬蔬果貨物認識的,至今已經認識2
    至3年,於案發前後,伊已經沒有在做菜市場搬貨的工作,
    都是跟家人採收芋頭或是幫忙家裡工作,但當時被告楊彥彬
    還是在菜市場搬貨,且伊知道被告楊彥彬除了搬貨工作,還
    有在做雞屎施肥的工作,除此之外就沒有聽被告楊彥彬說有
    其他的工作,伊案發前有去找被告楊彥彬,問看看有沒有工
    作可以做,被告楊彥彬說最近沒有,要幫伊問其他工作,後
    來就問伊有無飛機,並用飛機幫他加入一個人,叫伊去聯絡
    對方,但當時被告楊彥彬沒有仔細說是什麼工作,也沒有交
    代工作內容,伊也沒有問被告楊彥彬自己有無做這份工作,
    被告楊彥彬都叫伊自己去問對方,伊事後才知道工作內容是
    去跟被害人拿錢,被告楊彥彬一開始並沒有跟伊描述是介紹
    什麼朋友給伊,伊當時的想法就是有工作就做、有一口飯吃
    就可以,後續伊也沒有跟被告楊彥彬講這個工作好不好賺,
    也算是伊自己貪心,不想跟別人分享(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
    第24頁),伊偵訊時說被告楊彥彬加進群組後又退出來,是
    指被告楊彥彬拿伊的手機把伊加進去之後,就把手機還給伊
    ,被告楊彥彬介紹工作給伊的時候,沒有提到工作的內容、
    薪水怎麼算、工作時間或要不要面試這些,都是伊直接打飛
    機去問「黃仁勳」,後來伊被抓之後,有去問被告楊彥彬是
    怎麼回事,被告楊彥彬說他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他只負責介
    紹朋友給伊認識,剩下就讓伊去談(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
    31頁),伊每次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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