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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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
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星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星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2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鉅霖」、「光芒」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洪星凱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洪星凱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鄭鉅霖」、「光芒」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
月份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之人,傳送
訊息予周勝美,向其佯稱加入「福邦國際」APP並依指示投
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周勝美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9日中午1
2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前來收取投資款項。洪星凱遂依「光芒」指示,先自行
列印「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證券公司)」工作
證(上載有姓名:林俊志)、「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理財存款憑條後,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
掛上開工作證,佯以福邦證券公司人員「林俊志」名義取信
於周勝美,交付蓋有偽造收款公司「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炳鈞」、「林俊志」印文、「林俊志」簽名
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周勝美,收取周勝美所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嗣洪星凱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光芒」
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周勝
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勝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洪星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5頁),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星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44頁、第5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勝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17-19頁、第21-22頁),並有(福邦證券公司)工
作證與理財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51頁)、(福邦證
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1份(警卷第77頁)、(告訴人提
出)對話紀錄截圖18張(警卷第39-47頁)、(告訴人提出)手
機頁面截圖1張(警卷第41頁)、(福邦證券公司與告訴人)
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警卷第99頁)、(告訴人)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7-38頁及第103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為遂行犯罪事實一所
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福邦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林俊志」工作證,其等於上
開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偽造之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理財存款憑條)及
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間,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44頁、第5
3頁),然無犯罪所得,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3頁)
。本件被告其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
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外
,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所生損害,
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5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1-2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
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
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出示、交付與告訴人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理財存款憑條1紙以遂行本案犯行,本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既已交付告訴
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案扣案之「福
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俊志)」1張(本院卷第5
1頁),係被告出示與告訴人行使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上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上偽造之福邦證券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經辦人林俊志
署名、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據其陳稱在
卷,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1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偽造「林俊志」印文 2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偽造收款公司「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炳鈞」印文各1枚、統編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林俊志」印文及署名各1枚(警卷第77頁)
【卷目索引】: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60號】卷1宗,即「本院卷」。 【南檢114年度偵字第28333號】卷1宗,即「偵卷」。 【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443626號】卷1宗,即「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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