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HUNG(潘文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UNG(潘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HAN VAN HUNG(中文姓名:潘文雄)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
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
、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潘文雄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
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不詳人士,而將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該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劉育寶聯繫,佯稱可下載「遠智證券」AP
P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育寶誤信為
真,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8分許 、21分許、24分許及
3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
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起透過「LINE」與林美英
聯繫,佯稱可參加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但須投入資金至指定
帳戶云云,致林美英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2
5日上午9時28分許、9時30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共計10萬
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LI
NE」與侯明昌聯繫,佯稱可下載「遠智證券」APP投資股票
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侯明昌不疑有他而依
指示辦理,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2分許,轉帳20萬元至
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潘文雄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方式,幫
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劉育寶、林美英及侯明昌陸
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育寶、林美英及侯明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潘
文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本件帳戶的
提款卡(含密碼)遺失,並未交他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帳戶原係由被告申辦使用,本件帳戶餘額有限,被害人
劉育寶、林美英及侯明昌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
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陸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育寶、林美英及侯明昌於警
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29至32頁、
第61至62頁),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79至88頁)、被害人劉育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影本(見警卷第7至17頁)、被害人林美
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影本之轉帳交易紀錄
、不實之投資網站資料(見警卷第33頁至37頁)、被害人侯
明昌與不詳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影本(見警卷第65
至68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用
以詐騙被害人劉育寶、林美英及侯明昌轉入款項,再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
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
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
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
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
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
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被害人劉
育寶、林美英及侯明昌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
本件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
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
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
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
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再被告如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
人使用,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人實無從憑空得知提款卡密
碼並據以提款使用,本案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
劉育寶、林美英及侯明昌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既能隨即將該
等款項提領殆盡,足證被告曾主動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無疑。
㈣被告固另辯稱: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云云。惟按金融
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
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
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且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
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
領,持有金融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
金融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
密碼而領取款項,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
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
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金融卡,此亦為周知之事,是
使用本案金融卡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詐欺犯罪成員當無以任意
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況詐欺集團成員為確
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
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
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摺、提
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
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
被告所辯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
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受、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對外徵求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
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且
因近年來此等詐騙案件在世界多國均甚為猖獗,即令被告為
外國籍人士,對於上開情形仍應有一定之認識,其竟猶不顧
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
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
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
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
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
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
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應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
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
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
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劉育寶、林美英及侯明昌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
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在
我國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
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塑膠工廠打工、未婚無子
女(參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