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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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
75號、114年度偵字第2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二十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育呈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發財車」之人(下稱「發財車」)邀
約其從事提領、轉交款項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其所提領者甚
有可能係詐欺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為求獲取報酬,即不
顧於此,本於縱其提領、轉交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為該詐騙集團從事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
而以「Telegram」與「發財車」聯繫工作內容。朱育呈與「
發財車」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1至23「詐騙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林佩俞、林
家華、蔡長祐、彭玟綺、江健郎、黃進龍、陳學聖、尤承威
、周淑慧、林瑀婕、林芳如、江長鴻、耿家蕙、林秀蓮、許
豐義、凃蝴蝶、施佩岑、蔡少雲、施眉煊、葉惠宇、陳品瑜
、葉明坤、陳婕嬅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
金額轉入或匯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詳如
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旋由朱育呈依「發財車」之指派,
至臺南公園之公廁內或臺南市○○區○○○○○號」站點領取裝有
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以「發財車」告知之提款卡密碼
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放置於「發財車」指定之地點,俾「發財車」派員拿取後
再行上繳;朱育呈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發財車」、該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共同向林佩俞、林家華、蔡長祐、彭玟
綺、江健郎、黃進龍、陳學聖、尤承威、周淑慧、林瑀婕、
林芳如、江長鴻、耿家蕙、林秀蓮、許豐義、凃蝴蝶、施佩
岑、蔡少雲、施眉煊、葉惠宇、陳品瑜、葉明坤、陳婕嬅詐
取財物得逞,及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朱育呈因此獲
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佩俞、林家華、蔡長祐、彭玟綺、江健郎、黃進龍、
陳學聖、尤承威、周淑慧、林瑀婕、林芳如、江長鴻、耿家
蕙、林秀蓮、許豐義、凃蝴蝶、施佩岑、蔡少雲、施眉煊、
葉惠宇、陳品瑜、葉明坤、陳婕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朱
育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均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126至153頁
,警卷㈡第39至47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
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警卷㈠第155
至158頁)、臺灣大車隊任務派遣資料(警卷㈠第159至165頁
)、車手提領熱點資料(警卷㈠第217至221頁,警卷㈡第23頁
)、附表所示王弘毅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2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儲字第1140057417號
函暨附表所示陳冠茹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警卷㈡第27頁,偵卷第43至45頁)、附表所示曾美
雲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㈡第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8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
0067972號函暨附表所示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㈡第31頁,偵卷第47至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99051號函
暨附表所示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
㈡第33頁,偵卷第59至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
14年8月20日合金十全字第1140002419號函暨附表所示合庫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㈡第38頁,偵卷
第63至65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警卷㈡第49頁、第53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
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8月15日集中作字第11400821961
號函暨附表所示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資料(偵卷第53至57頁)、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
114年8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07061號函暨附表所示
陳宇倫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
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王道銀字第
2025561167號函暨附表所示王道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79
至81頁)、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1月6日玉山(個
)集字第1140135091號函暨附表所示曾美雲玉山帳戶之交易
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6日儲字第1140078267號函暨附表所示
王弘毅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
卷第121至125頁)、附表所示王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存戶雙證件影本(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在卷可稽
,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自犯案用之人頭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
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憑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
價要求旁人代為提領、轉交不明帳戶內之款項,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經手款項,受託提領、轉交款項者就該等
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
領、轉交不明帳戶內之不詳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
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
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發財車」之指派為事實欄「一
」所示之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時已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各情自均已有認識;且被告與「發財車」等人
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卻僅須依從
「發財車」指派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提領及轉
交款項後即可領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
作之常態,足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已預見其所為應係參與
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其竟為獲取報酬,仍不顧於此,逕為前揭提領及轉交
款項之舉動,以此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
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人
頭帳戶內提領、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
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
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
被告、「發財車」外,尚有向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各被害
人施行詐術之人、收取被告所提領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復
為其中提款、轉交之分工,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
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
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發財
車」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2
3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林佩俞、
林家華、蔡長祐、彭玟綺、江健郎、黃進龍、陳學聖、尤承
威、周淑慧、林瑀婕、林芳如、江長鴻、耿家蕙、林秀蓮、
許豐義、凃蝴蝶、施佩岑、蔡少雲、施眉煊、葉惠宇、陳品
瑜、葉明坤、陳婕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附表編
號1至23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詐欺之舉。被告因「發財車」之指
派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則均已直
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
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舉動,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係加入「發財車」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
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各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
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519號、114年度偵字第12134號
提起公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19至30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所為之上
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發財車」等人聯繫,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發財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各被害
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
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
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
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
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3罪)。
㈥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
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卻未曾自動繳交後述之
犯罪所得,不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甘為
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提領、轉交款項等俗稱「提款車手」之
工作,與「發財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
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經濟秩序及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
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
、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另案遭羈押前從事建案清潔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
卷第1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領、轉交款項之
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其違犯上開犯行已獲得1萬
元之報酬等語(參警卷㈠第28頁,警卷㈡第11頁,本院卷第14
5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
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
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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