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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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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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遇
見」、「凱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
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報酬。A04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慧芬」、「林家偉」與A02聯繫,陸續向A02佯稱:透過「好
好證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面交投資款。嗣A02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實施
誘捕偵查,與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當面交付投資款;A04
則於114年9月10日依「凱文」之指示,以「凱文」透過手機
傳送之QR CODE至桃園高鐵站附近之全家超商,列印偽造之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好好證券」工作證(職
位:外務專員)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好好證券」工作證及交付
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02,欲向A02收取
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款項而行使之,嗣A02交付320萬元之
假鈔予A04後,埋伏員警即上前以現行犯將A04逮捕,A04始
未得逞,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72-73頁),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
人A02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72頁、第8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17頁、
第19-23頁),並有(受執行人A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警卷第2
5-33頁)、扣押物品照片8張(警卷第59-65頁)、假鈔領據
1份(警卷第5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卷第57頁)、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36張(警卷第67-83頁)、(報案人謝
澤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
第41-4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參與取款車手進行取款之分工外,尚有指
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凱文」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業
如前述,並以通訊軟體群組進行聯繫,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
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
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
,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
項放至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
,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
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約定面交款
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已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並到達面交現場,並由被告欲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
畫而言,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
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
及空間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
接關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
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
得逞。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被告於本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論處。
⒌被告與「遇見」、「凱文」、「林慧芬」、「林家偉」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
用。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2頁),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
然被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無從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仍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
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監控
手,已實際參與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其等所從事
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
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訛
騙告訴人收取現金320萬元,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告係居於聽命附
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情;及被告於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惟未能給予告訴人適當之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㈣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並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
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本件獲得報酬5萬3,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82頁),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1支、編號2工作證1張及編號3之收據1張
,經查扣在案,分別係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並持以向告訴人
收款所用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件,自無須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OPPO RENO11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A04 2 好好證券工作證 1張 3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卷證: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44號】卷1宗,即「本院卷」。 【A1114年度偵字第29397號】卷1宗,即「偵卷」。 【南市警五偵字第1141032370號】卷1宗,即「警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537號】卷1宗,即「聲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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