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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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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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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廖英瑜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時、同年6月15日前某時,在
    蔡承融(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址設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先後向蔡承融取得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1)及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2)之SIM卡後,先於112年2月16
    日下午2時51分許以本案門號1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為「m-0000000000」之帳
    戶使用,再以本案門號2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綁定
    遊戲會員暱稱為「中板兄哥」之帳戶使用,繼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陳佳雯於112年2月5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在「便宜旅
    遊特惠促銷團」刊登找韓國跟團行程訊息,廖英瑜(暱稱「
    林雙」之人)見狀後旋以訊息方式向陳佳雯誆稱:有符合其
    需求之套裝行程可出售,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確認無訛
    後方會安排行程云云,致陳佳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
    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款項至本案門
    號1綁定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所產生之玉山商業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依約定時間
    至機場搭機,發現無購買航空資料,始知受騙。
 ㈡劉妤玲於112年6月1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在「台灣韓
    團國外演唱會專區」刊登欲購買「太妍」演唱會門票2張訊
    息,廖英瑜(暱稱「Lin Shuang」之人)見狀後旋以訊息方
    式向劉妤玲訛稱:有2張公關票可出售予其,惟其須先至超
    商繳納上開2張演唱會電子票券之條碼費用,確認無訛後方
    會寄出門票云云,致劉妤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16日
    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超商繳納(儲值)1萬5,000元款項至本
    案門號2綁定之遊戲會員暱稱為「中板兄哥」所產生之虛擬
    帳戶內,嗣發覺無法與暱稱「Lin Shuang」之人聯繫,始知
    受騙。
 ㈢廖英瑜(暱稱「吳瑞文」之人)於112年4月1日某時,先透過
    旋轉拍賣平台刊登不實之出售Mycard點數訊息,迨何芝宜瀏
    覽上開訊息並主動私訊暱稱「吳瑞文」之人後,被告旋向何
    芝宜謊稱:可出售Mycard點數5000點予伊,惟伊須先使用超
    商代碼繳費,確認無訛後方會提供點數云云,致何芝宜陷於
    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超商繳納(
    儲值)3,000元款項至本案門號2綁定之遊戲會員暱稱為「中
    板兄哥」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內,但並未因之收到購買之點數
    ,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佳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劉妤玲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何芝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英瑜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
    142至144頁、第188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方式,向告訴人陳佳雯
    、劉妤玲、何芝宜分別訛詐款項之行為,惟辯稱:係被害人
    私訊我,表示要購買商品,其才詐騙被害人,其行為僅構成
    普通詐欺罪,並非加重詐欺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陳佳雯、
    劉妤玲、何芝宜訛詐取得5,000元、15,000元、3,000元乙節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佳雯(警一卷第27至29頁)、劉妤玲 (警二卷第1至4
    頁)、何芝宜(警三卷第13至15頁)指述,及證人蔡承融(
    偵一卷第51至57頁、第121至127頁、第151至154頁、偵二卷
    第31至32頁、警三卷第5至8頁、偵三卷第13至14頁)、呂運
    豐(警三卷第9至1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5頁
    、偵一卷第21至25頁)、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31至32頁
    )、告訴人陳佳雯提供之與暱稱「林雙」之對話紀錄暨轉帳
    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一卷第31至35頁)、數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數字(法)字第1130515003號函檢附「85
    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註冊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
    門號1)申請驗證時間、IP位址」(偵一卷第141至145頁)、
    告訴人劉妤玲提供之與暱稱「Lin shuang (中文名:林雙)
    」之對話紀錄暨繳費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二卷第15至22頁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儲值流向、「中板兄哥」
    會員資料及綁定手機門號2 (警二卷第7至9頁)、告訴人何
    芝宜提供之對話紀錄暨繳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三卷第33
    至39頁)、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金字第1
    1205080001號回函暨所附之「星城online」玩家「中板兄哥
    」相關會員資料、訂單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至23頁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中板兄哥」會員資料及
    綁定手機門號2 (警三卷第29頁) 、證人呂運豐提供遊戲虛
    擬帳戶給「中板兄哥」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5至27頁)等
    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其次,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雯證述:「我於112年2月5日於FB
    社團「便宜旅遊特惠促銷團」po 文找韓國跟圑行程,後來
    該女主動傳訊息給我,稱其有符合我需求的套裝行程欲售,
    費用為大人15900、小孩12900,我便詢問其後續旅遊資訊,
    對話如附件」等語(警一卷第2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劉妤
    玲證述:「我於112年06月15日約22時許在家(臺東縣○○鎮○
    ○里○○00號)中滑FACEB00K的時候,我在FACEB00K社團(名
    稱: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 1 ack
    pink/(G)I-DLE/酷玩樂圑 Co1d p1ay/太妍/IVE/ATEEZ/CL/
    鄭容和)上PO文說:「請問有太妍2張門票」嗎?」,後來
    有一個FACEB00K上暱稱Lin Shuang的人在我的P0文下方留言
    私訊我,她跟我說她有公關票,後來她問我預算多少,我跟
    她說新台幣15000元買2張,她說可以,後來她給我一組全家
    便利商店的條碼,讓我去超商繳費後才會傳電子票卷給我」
    等語 (警二卷第1至2頁),顯見係告訴人陳佳雯、劉妤玲
    先在臉書上透露有購買商品之需求,被告見狀後才與之聯絡
    。
 ㈢又依告訴人何芝宜提供之對話紀錄暨繳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警三卷第33至35頁)觀之,係暱稱「吳瑞文」之人於112年4
    月1日某時,先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刊登不實之出售Mycard點
    數訊息(刊登商品2件商品、Mycard遊戲點數8折NT$4,000)
    ,迨何芝宜瀏覽上開訊息才主動私訊暱稱「吳瑞文」之人,
    雙方經過一番議價,最後才達成以3000元購買5000點之買賣
    合議,顯見係被告以暱稱「吳瑞文」在網路上刊登出售點數
    之訊息,告訴人何芝宜見狀後與之聯絡,雙方才進行買賣事
    宜之磋商。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
    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告訴人陳佳雯、劉妤玲
    先在網路上透露購買商品之需求,被告見狀後才與之聯絡,
    雙方透過私訊聯繫洽談商品買賣事宜,業如前述,並未見被
    告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是核被告辯
    稱:其此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非無據。
 2.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利用網路平台對公眾散布
    刊登販售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何芝宜陷於錯誤而
    遭詐騙,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辯
    稱:其係犯普通詐欺罪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
    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該修正對於被告
    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
    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然因被告被訴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即含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罪質在內,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起訴之
    罪名為輕,縱未告知變更罪名,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
    為後,因詐欺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
    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
    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偵四卷第91頁)及本
    院審理中並未自白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95頁),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至55頁),素行不佳,且正職青壯,竟不循正
    途賺取金錢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交易信用,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就其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終能坦承犯行,
    但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
    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被告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
    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金額,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廖英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廖英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廖英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清單: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206801號卷。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203053號卷。 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96891號卷。 4.【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82號卷。 5.【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09號卷。 6.【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15號卷。 7.【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65號卷 8.【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8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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