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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軍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揚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林揚益於民國114年4
    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
    稱「劉昱成」之人(下稱「劉昱成」)聯絡後,竟仍不顧於
    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依「劉昱成」之要求,於114年4月23日16時36分許,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昜昇門市,利用交貨
    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凱基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未用於本案,故以下均不再記載該帳戶)之提
    款卡均寄送與「劉昱成」指定之人,並以「LINE」將提款卡
    密碼告知「劉昱成」,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劉昱成」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LINE」與顏賜福聯繫,佯稱可在名為「
    Shop」之網路商店(網站)低價進貨、高價賣出,藉此牟利
    ,但須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顏賜福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辦理,於114年4月30日11時59分許(入帳時間12時3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2,000元至上開凱基帳戶(詐騙集團
    成員未及領出,已由凱基銀行匯還顏賜福),及於同日11時
    59分許(入帳時間12時40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台新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起透過電話、「LINE」與
    張鳳英聯繫,佯稱可投資集合股票債券基金獲利,但須先將
    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張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
    於114年5月2日13時許(入帳時間13時33分許)匯款150,000
    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出,已由台新銀
    行返還張鳳英)。
二、林揚益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其中「一、
    ㈡」部分係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尚未洗錢得逞,為
    未遂);嗣因顏賜福、張鳳英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顏賜福、張鳳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揚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凱基帳戶、台新帳戶均為其申辦,其與
    「劉昱成」聯繫後,曾依「劉昱成」之指示將凱基帳戶、台
    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劉昱成」指定之人,並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劉昱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急需用錢想要辦
    貸款,「劉昱成」稱可以幫其洗金流以便貸款,其才會依指
    示提供資料,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凱基帳戶、台新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4年4月1
    8日起透過「LINE」與「劉昱成」聯繫後,曾依「劉昱成」
    之要求,於114年4月23日16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昜昇門市
    ,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凱基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與「劉昱成」指定之人(114年4月25日取件),並以「LI
    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劉昱成」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曾按「劉昱成」指示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等語不諱,且有被告與「劉昱成」間之「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7至15頁)、「交貨便」寄件收據、包裹照片、
    「交貨便」查詢資料(警卷第17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即
    被害人顏賜福、張鳳英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
    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
    顏賜福、張鳳英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及「
    一、㈡」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凱基帳戶或台新帳戶內,其中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顏賜福、張鳳英
    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1至24頁、第39至
    42頁),復有被害人顏賜福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
    執聯(警卷第31頁)、不實之網路商店畫面資料(警卷第32
    至33頁)、被害人顏賜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32至36頁)、被害人張鳳英之東勢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卷第47頁)、上開凱基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55頁)、上開台新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60頁)、凱基銀行
    114年10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41000716號函(本院卷第67
    頁)、台新銀行114年10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4471
    號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凱基帳戶、台新帳
    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嗣遭「劉昱成」等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於114年4月25日取得凱基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顏賜福、張鳳英匯入款項,再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匯入台新
    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劉昱成」等人之行為,客觀上
    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凱
    基帳戶、台新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部分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
    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凱基帳戶
    、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劉昱成」等人時已
    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
    ,因為可能被拿去當洗錢工具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即
    已充分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欺、洗錢
    等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
    恣意將凱基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
    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劉昱成」等人利用,
    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上開凱基帳戶、台新帳戶內
    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
    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顏賜福、張
    鳳英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凱基帳戶、
    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凱基帳戶、台新帳戶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急需用錢想要辦貸款,「劉昱成」稱可
    以幫其洗金流以便貸款,其才會依指示提供資料,其沒有幫
    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
    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悉以虛假進出帳之方式
    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銀行或放貸機關同屬詐偽之舉動,
    更絕非銀行從業人員常規之作業內容;而「劉昱成」若如伊
    自稱係銀行專員,尤應審核被告是否合於貸款之條件,殊無
    為被告製作虛假資料以美化金流之可能,被告既陳稱其先前
    曾有向多家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參本院卷第41頁),則以
    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經歷,自已知悉「劉昱成」所述顯有
    悖於常理,「劉昱成」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
    舉與正當申辦貸款之常態亦屬有異,顯係藉端獲取前述帳戶
    資料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除了「LINE」之外
    ,其無「劉昱成」之任何聯絡資料,其提供上開凱基帳戶、
    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
    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益徵被告已預見
    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
    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
    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在所不惜,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無從遽信。
 ㈣再被告曾於114年5月6日報案稱其遭詐騙帳戶資料乙情,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存卷可考(警卷第19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帳戶遭
    實際利用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
    或其他原因而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停用或向警察機關報
    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
    ;且據被告所述其係接獲銀行通知,發現帳戶遭凍結而報案
    (參警卷第19頁),即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顏
    賜福、張鳳英並取得部分款項後又相隔數日始報警,實難單
    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
    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凱基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
    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顏賜
    福、張鳳英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凱基帳戶、台新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顏賜福、張鳳英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顏賜福、張鳳英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部分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幫助洗錢未遂),即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
    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正當之職業,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
    取所需,又不知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
    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
    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
    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
    被害人顏賜福及張鳳英嗣後取回部分款項之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軍職工作,須扶養2個小孩(參
    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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