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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859號、第1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佩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佩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
    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晚間
    7時4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
    稱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艾倫」之人指定之地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
    金融卡密碼。嗣「艾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6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
    14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帳戶,前開款
    項(除附表編號2即許雅婷匯入之款項尚未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外)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
    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
    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婷、陳信義、葉建中、滑揚威、李少芳、呂騏宏、
    王靜雯、李惠芯、蔡政倢、游雅慧、黃秀惠、李柏鍁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
    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鄭佩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卷第1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暱稱
    「艾倫」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網戀,對方說要幫我替其家人還
    債,因一時情急才會將卡片寄給對方,我認識對方也沒多久
    ,我也是被騙的,不知道交付帳戶後對方會作為不法使用等
    語。
二、經查:
 ㈠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艾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黃永欽、王
    翊傑、告訴人許雅婷、陳信義、葉建中、滑揚威、李少芳、
    呂騏宏、王靜雯、李惠芯、蔡政倢、游雅慧、黃秀惠、李柏
    鍁,致該1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至被告本案6個金融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除告訴人許
    雅婷匯入之款項尚未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外),不知去向、
    所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郵局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被告鄭佩芳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被告鄭佩
    芳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被害人黃永欽提
    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含網銀轉帳明細)1份
    、(報案人黃永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告訴人許雅
    婷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許雅
    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報案人許雅婷)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告訴人陳信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份、(報案人陳信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
    訴人葉建中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告
    訴人葉建中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報
    案人葉建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滑揚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滑揚威提供之相關翻拍網路
    銀行交易結果通知1份、(報案人滑揚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2份、(報案人李少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呂騏宏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報案人呂騏宏)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告訴人王靜雯提
    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王靜雯提
    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報案人王靜雯)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報案人李惠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蔡政倢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暨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蔡政倢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1份、(報案人蔡政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王翊潔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王翊潔提供之翻
    拍網路銀行轉帳紀錄1份、(報案人王翊潔)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告訴人游雅慧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
    紀錄暨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報案人游雅慧)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黃
    秀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黃
    秀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報案人黃秀惠)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告訴人李柏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
    紀錄暨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報案人李柏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確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
    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
    提領殆盡(除告訴人許雅婷匯入之款項尚未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外),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8月5日在抖音上認識暱
    稱艾倫的網友,我跟他聊天一陣子之後,他說要幫我替我家
    人還債,他叫我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他,說要匯錢給我,他說
    要用我的提款卡比較好讓錢轉進去,我就去寄提款卡,他說
    要幫我處理,好了再跟我說再把卡寄還給我,之後沒有寄還
    我」等語(警卷第7頁);另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因為我
    有房貸、卡債,我於113年8月間在網路的抖音上認識一位朋
    友,他說如果要還債,可以幫助我,但要我提供提款卡,這
    樣他就可以匯錢給我」、「(問:如對方要轉錢給你,提供
    帳戶帳號即可,為何需要寄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我不知
    道,對方就是要我提供提款卡,說這樣會比較好匯錢,還說
    之後會將提款卡還給我,加上對方說會給我幾百萬,數額比
    較大,這樣我提供提款卡,他會比較好匯錢,可以批匯錢」
    、「(問:你跟對方素不相識,只是網路認識的陌生人,對
    方願意給妳數百萬,豈不顯違常理?)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
    多,只想說他願意幫助我」等語(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是用何通訊軟體和「艾倫台北75
    」聯繫?聯繫及認識多長時間?)一開始是抖音認識,後來
    對方說要加LINE,聯繫認識約一個月」、「(問:你提供上
    開提款卡及密碼給暱稱「艾倫台北75」之人目的何在?)他
    說要幫我家人償還債務。」、「(問:你與對方僅認識一個
    月,也不算熟識,為何相信對方會無償替你還債?)他說我
    人很好」、(問:對方說要幫你還債,要匯錢給你,只要你
    提供帳號封面拍給對方即可用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為之,為
    何還需要你寄送提款卡和提供密碼給對方?)這個我也不懂
    ,他只叫我把卡片寄給他」、「(問:有無見過暱稱「艾倫
    台北75」本人?是否知道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對方在做
    什麼工作?)沒有見過本人,也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對方自稱是蝦皮經理」、「(問:既然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或工作地址,你如何確信你提供上開6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後,對方不會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
    工具使用?)因為當下一時情急,家裡的債務需儘速匯給債
    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68-170頁)。依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她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子,自認是
    在網戀,對方想要幫被告替其家人還債,因此要被告交付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由對方匯款給被告,所以被告
    寄交6張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是以,對方
    告訴被告,分批交付提款卡可以分批匯款給被告,如此方式
    猶如被告販賣金融帳戶一般,每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以賣到
    一定之價金。
 ㈢又被告辯稱是113年8月5日在網路上認識自稱「艾倫」的男子
    ,8月21日即寄交6張提款卡給「艾倫」,並透過LINE告知密
    碼。然被告對於這個所謂的「艾倫」並不熟識,只知道對方
    是臺北人,對於「艾倫」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工作地點
    均不清楚,被告與「艾倫」僅於網路上結識17日,且被告無
    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艾倫」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
    料為何,復與「艾倫」完全未曾見過面,而均係透過抖音與
    LINE與「艾倫」聯繫,被告與「艾倫」間實無產生密切情誼
    及信賴之可能,被告自無信任其上開所述之理。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有無別人轉錢或匯
    款到你帳戶的經驗?)有」、「(問:你所提供之上開6個
    帳戶,除郵局帳戶剩餘1萬5,000元外,於交付他人使用前之
    帳戶餘額幾乎為0或個位數字,此等犯罪歷程與一般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犯罪歷程相同,有何意見
    ?)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就將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來,對方
    說因為金額太多,只能匯一個,才會叫我把多的卡片寄給他
    」、「((提示警卷第169頁)「艾倫台北75」向你表示「表
    哥說企銀裡面有四萬多領不出來,你中午有時間拿簿子去銀
    行銷戶清算,把錢領出來」等語,是否對方在教你把帳戶清
    空,以避免損失擴大?)他叫我去做,我問他為何會這樣,
    他說這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第170頁),核與
    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使
    用需求等情以避免個人損害擴大之經驗法則相符,已難排除
    其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動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問:(提示警卷第132頁)這4張「艾倫台北75」
    傳的擷圖意思內容為何?)他說他在大陸,用那邊的銀行匯
    款到我的帳戶內」、「(問:你有確認這4張擷圖內所轉的
    錢都有到你的戶頭?)沒有,他說要匯但沒辦法匯,說他的
    戶頭也被凍結」、「(問:若對方有轉錢給你,為何還要你
    寄提款卡和用LINE傳密碼給對方?)因為他說沒辦法匯,才
    叫我寄卡片」、「(問:(提示警卷第134頁)你傳給「艾
    倫台北75」之內容表示「嗯嗯好,我想說如果過不了你就收
    回,怕影響到你」,意思為何?)他說錢會被凍結,我每次
    都跟他說不用了」等語(本院卷第197-198頁),並參核被
    告與暱稱「艾倫」之對話紀錄,被告跟「艾倫」表示「我的
    帳戶被凍結了」、「銀行有打來,還要跟警方處理」、「說
    被詐騙什麼的」等語(警卷第169-170頁)。由此可見,被
    告知悉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即可將錢匯款至自身帳
    戶中,且無法確信「艾倫」確有將錢匯入其自身帳戶前提下
    ,即率爾將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艾倫」
    使用,另觀諸被告與「艾倫」之對話紀錄中提及「凍結」、
    「詐騙」等語,可見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
    可能會成為詐騙集團用來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使用的工具
    並非全然無預見,但被告自稱因為一時情急,所以就很衝動
    的交付了提款卡(密碼),對於自己所交付的提款卡(密碼
    )是否會成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工具,僅單純以「我沒有想
    那麼多」、「我不知道交付帳戶後對方會作為不法使用」、
    「我也是被騙的」等全然無據、寄託於僥倖的言語自我安慰
    ,顯然為了錢,被告對於縱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她的帳戶去
    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亦無所謂。
 ㈤末查,被告案發時為36餘歲的人,國中學歷,從事板金包裝
    員,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雖然因為戀愛而沖昏了頭,但
    是最基本的判斷能力應該還是有的。被告已經將近37歲了,
    而與其進行所謂網戀的男子,依被告所提供的LINE對話截圖
    ,其年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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