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琴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律扶助)
楊淑惠律師(法律扶助,民國114年10月8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
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二、扣案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均沒收。
事 實
一、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翊」、「張宏志」、「知行」
、「陳光」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A05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款
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A05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
之帳戶,再由A05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A05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使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內容,惟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則依下
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以
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
卷第98至10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準備暨
審理程序中(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9至23、47至51、147
至149頁;本院卷第25至28、89至107頁)坦白承認,並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57
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27至33頁)等
可參,以及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
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翊」、「張宏志」、「知行」、「陳光」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均屬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且已繳交犯罪所得600元,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71號收據以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在卷為憑,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各罪之刑責。
㈡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表二編號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二編號1、2)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報酬而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協
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
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因現無經濟能力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本院卷第104頁),且告訴人與被害
人亦因路途遙遠而無到庭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114年10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參,被告迄就所
致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並未達到良好程度。又被告
前於113年11月間因提供自身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經
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罪,惟被
告未生警惕,竟然又於114年4月間再提供其女兒名下金融帳
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於114年5月間因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車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此有該判決書、刑事案件報告書
等(偵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為了利益,對於
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的嚴重結果處於極度漠然狀態,自
不能因本案提領贓款的金額不高而量處輕度之刑。另被告因
本案遭受羈押期間,已因涉犯多件詐欺、洗錢案件為警方多
度借詢,此可參卷附資料。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所犯2罪之本質相同,時空關聯性高,在限制加重以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行取得600元之報酬,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下稱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一銀帳戶 警卷第5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警卷第61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1 A04 於114年7月1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宏志」向A04佯稱:其遭香港警察拘留,急需A04幫忙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金融帳戶。 114年8月3日13時13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8月3日13時2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ATM 被害人A04之供述、對話紀錄、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3 、63至64、69至71頁;他卷第7頁) 114年8月3日13時23分 1萬元 2 A02 (提告) 於114年7月19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知行」、「陳光」先後向A02佯稱:可購買威士忌並轉售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金融帳戶。 114年8月7日10時19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114年8月7日10時42分 2萬元 同上 告訴人A02之供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5、73至77、89、95至99頁;他卷第7至8頁) 114年8月7日10時43分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