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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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融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融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金融機構帳戶均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前開帳號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號、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
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號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
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
供予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弗瑞」之人,而以此方
式幫助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弗瑞」之人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劉漢傳、李孟全施用詐術
,因此致劉漢傳、李孟全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劉漢傳、李孟全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漢傳、李孟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建融犯罪事
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36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為其所申辦,亦不否認
告訴人劉漢傳、李孟全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該第一銀行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我因為急需用錢,但沒有辦法透過
正常管道辦理貸款,後來我在抖音上看到對方(暱稱「佳佳
」)的廣告,對方表示有國外(瑞士)貸款可以辦,貸下來
後我以後就不能去瑞士,我也不用償還這筆貸款,但我要給
他們帳戶、綁定國外帳戶,對方說要幫我洗金流,表示貸款
要1個月才會下來,貸款的錢我自己去銀行改回網銀密碼就
可以,所以我才會於113年12月中將帳戶給對方;當舖因為
利息高我知道自己沒辦法負擔,對方給我的額度是新臺幣(
下同)200到400萬,之後我們有換LINE聯絡,再換到TELEGR
AM,但TELEGRAM的紀錄被「佳佳」刪除,我沒有拿到任何錢
、我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曾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網路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
司」、「弗瑞」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
院卷第35至42頁),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警卷第23至26頁)及被告與「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5至96頁)等資料附卷可參。
(二)另劉漢傳、李孟全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受詐欺
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孟全(警卷第41至45頁)、劉漢傳(警卷第27
至29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①劉漢傳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
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37至40頁)、②劉漢傳與詐騙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36頁)、③李孟全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
第47至50、57至59頁)、④李孟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51至5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準此,被
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經詐騙成員作為向劉漢傳
、李孟全等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
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
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
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
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而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
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
,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
。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將自他
處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而據被告供承與自稱可為其提供
貸款之人係透過網路軟體認識,其與對方素不相識、亦不
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卻仍將自己所申
辦之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該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可得管理支
配之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且被告年已20餘歲
,自承從事水電工作(本院卷第41頁),顯有相當之社會
經歷,自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
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認。
⒉況被告自承知曉自身有類似之前科紀錄致使無法向銀行辦
理貸款,亦表示知道民間當鋪或高利貸之利率甚高、其無
法負擔,則其對金融機構貸款及一般民間貸款之相關申辦
流程應有相當認識;況被告前亦有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
詐騙集團,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370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5
至20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於卷可參,顯見被
告對於此等交付帳戶之手法及流程應知之甚詳,是本案被
告既於網路上與互不相識、從未接觸過之「佳佳」、「森
棚國際有限公司」、「弗瑞」等人,竟於對對方之背景及
所述內容無法查核且毫無所悉之情形下,遽將上開帳戶等
重要資料提供予其未能確認真實身分且不甚熟識之人,實
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有悖;況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之帳
戶交與他人使用(警卷第23至25頁),其對於收取帳戶之
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衡情實得以預見,惟仍抱
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
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暨密碼之情至為顯然。
⒊再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
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若以他人之帳戶資
料供做用以詐欺被害人後之收受贓款工具,通常會先取得
該帳戶資料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倘使用他人遺失之
帳戶資料,將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及何時向銀行
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而一旦經掛失止付後,犯罪者即無
從自該帳戶提領存在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則其等大費周
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無異為他人做嫁而平白受損,詐欺取
財集團成員殊非至愚,實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換
言之,犯罪集團份子於使用他人帳戶時,確實自信能自由
運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該指定帳戶。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竟得以利用該等金融帳
戶作為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用,並有把握在進行犯罪時
,被告不會將該第一銀行帳戶掛失或止付。依此推論,犯
罪集團放心長時間使用該等帳戶做為款項進出之工具,實
有把握帳戶所有者不會掛失止付或報案,更可證本案用以
犯罪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係被告有意提供至明。另佐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當時我亟需用錢、有資
金需求,但沒有辦法透過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也知道當鋪
高利貸之利率其無法負擔等語,更可認被告因需錢孔急,
而有向特殊管道取得金錢之動機。
⒋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已年近30歲,且依
其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前亦有為辦理貸
款交付帳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本院卷第41至42
頁),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更有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之經驗,並非懵懂無知
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
當無推諉不知之理,並非其自稱因急需用錢而遭受欺騙云
云即可推諉。且被告於113年12月中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予對方後,遲至114年1月25日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報案(警卷第13至14頁),期間長達1
個月之時間,被告對此等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均未加以聞問或關切貸款或作帳進度,更與常情
有違。
⒌再者,就被告當庭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森棚國際有
限公司」之對話紀錄中,對方向被告表示「如果有超過5
個人辦理的話,可以給你20趴,100萬你拿20萬」、「第
一:有護照、第二:除了中信、玉山、遠東、王道、凱基
、板信、郵局、農會,其他銀行帳戶需要有外匯功能」、
「一個客戶的額度最少都在280萬,還可以通過包裝再提
升額度…客戶越多你也可以賺越多啦」;被告亦向對方表
明「我是很趕著用錢」、「昨天晚上到現在已經有十幾個
想要瞭解的」、「我在開通群組、因為我自己額外會跟他
們拿費用…你們那邊20%、我額外會再收10%」、「我對金
融業很有興趣、我之前自己私接融資代辦的也是有賺到錢
、只不過融資現在很難處理,我就很少客人了」、「無本
生意,一定不會虧」、「信任還是有,但說真的,我不怕
卡刑期,就怕拿不到錢而已」、「我們都是生活時要用錢
的才會走一條路」、「你不懂我意思、不就詐騙、還分年
前年後就聯絡不到你們的吧、我有眼睛我自己會看、其餘
的慢慢來、我的先搞定」、「不是我不諒解,是你們話說
的都很有把握,跟做的不一樣」(本院卷第45至96頁),
可認被告確實知悉對方乃從事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情
,被告甚且主動創立網路群組邀集他人參與,更顯見被告
就帳戶交付他人,恐有遭挪作他用之可能已有預見,而被
告更選擇提供幾無存款之帳戶,足見被告確曾慮及對方係
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並非全然相信對方,竟僅為貪圖利
益,猶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況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如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常
為不肖之徒所利用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再考量被告前已有相關交付帳戶遭法院
判刑之經驗,對於不甚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
要求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其於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當時,應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
險,其對於交付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
之犯罪行為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迄今僅選擇
性、部分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對話紀錄,對於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則表示業遭對方
刪除,然就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對方表示「你載一個下
來(指通訊軟體)」、「方便我們什麼都可以用這個談」
、「目前我們用的這個,談話內容有限」(本院卷第62頁
),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的證據只有飛機,但是已
經遭對方刪除等情(偵卷第42頁),被告顯係要求對方以
該「飛機」軟體通話,而該「飛機」軟體確有自動刪除對
話紀錄之功能,乃眾所周知之事,更可認被告就此等其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資訊有隱匿並未完全供述及語焉不詳之
情形。是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提供與詐騙成員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
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
(四)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容任該詐欺成員用以遂行犯罪,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
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
用。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
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
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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