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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
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對馬秀琴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罪。
  事 實
一、陳佑丞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凃維仁」、「阿賢」邀約其從事領取包裹及提款之工作
    後,雖預見「凃維仁」等人應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
    ,其等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詐騙集
    團欲利用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持以提領款項,藉
    此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凃維仁」等
    人所組詐騙集團,依「凃維仁」交付之人頭帳戶資料(金融
    帳戶及密碼)、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集團等俗稱「車手
    」之工作。陳佑丞即與「凃維仁」、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凃維仁」
    指示陳佑丞,於114年5月30日某時前,至台南「空軍一號」
    ,領取內容含有馬秀琴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不詳之人名下
    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裏後(馬秀琴再自行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
    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在通訊軟體Threads上佯
    稱可代搶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誘使李珮菁以通訊
    軟體IG與之聯繫,佯稱,可以新台幣(下同)10800元代價,
    代搶購門票1張云云,致李珮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
    14年5月30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10800元至本件彰化帳戶
    內;陳佑承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西港慶安店,持彰化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0
    元,並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某不詳處,由其他成員取走。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
    與盧立辰聯繫,佯稱,欲買賣手遊帳號云云,又假冒客服人
    員佯稱,帳號若無法提領整數會遭凍結,若要提領,請依指
    示補款云云,致盧立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30日下
    午3時49分許,匯款25000元至本件彰化帳戶內;陳佑承即依
    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8分、4時7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
    0號萊爾富七股台潭店,持彰化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16
    000元,並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某不詳處,由其他成員取走。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
    M」、「LINE」與林宗仁聯繫,佯稱,打賞平台帳號無效,
    需付款才能解鎖云云,又假冒客服人員「約愛指導員─雨晨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鎖帳號云云,致林宗仁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31日下午9時9分許,匯款22000元至
    本件郵局帳戶內;陳佑承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1分、2時
    許,至臺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佳里佳里興店,
    持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2000元,並依指示將
    款項置於某不詳處,由其他成員取走。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
    NE」與潘姿伶聯繫,佯稱,可販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請依
    指示付款云云,致潘姿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31日
    下午11時46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陳佑承即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1時48分許,至臺南市○里區○○○○00號統
    一超商子龍門市,持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元,並依
    指示將款項置於某不詳處,由其他成員取走。
二、陳佑丞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與「凃維仁」及本件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先後向李珮菁、盧立辰、林宗仁及潘姿伶詐取財
    物得逞,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提領金額之1.
    5%即1095元(提領金額共計73000元×0.015=1095元)為報酬。
    嗣因李珮菁、盧立辰、林宗仁及潘姿伶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珮菁、盧立辰、林宗仁及潘姿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佑丞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
    本院卷第5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珮菁、盧立辰、
    林宗仁及潘姿伶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分別見警卷第53至54頁
    、第65至66頁、第79至80頁、91至92頁)在卷為憑;此外,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至16頁)、彰化帳
    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9至20頁)、被告提領照片(見警卷第
    21至34頁)在卷為憑。
三、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收簿手」等成員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
    項,再指派俗稱「車手」等成員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取
    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且詐騙集團透過
    超商寄件、「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包裹以輾轉傳遞人
    頭帳戶資料之手法,亦已因甚為常見而廣經媒體披露、機關
    宣導而為公眾所悉,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領取包裹及
    轉交,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物,受託取物者就該
    等包裹內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領取包裹
    、轉交不明包裹,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凃維仁」指示前往領取內有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帳戶資料之包裹,進而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時已係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迄今無法確
    認「凃維仁」之真實身分、來歷或提供「凃維仁」之年籍、
    聯絡資訊,顯見被告對「凃維仁」並無深刻之認識,竟仍依
    「凃維仁」指示前往毫無地緣關係事實欄所載地點領取包裹
    、提款,顯屬可疑,更合於詐騙集團常用以迂迴手段獲取人
    頭帳戶資料之分工模式,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
    參與者應係為詐騙集團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並提款以遂行共同
    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賺取不明之利益,仍依「凃維仁」指示負責領取包裹
    、提款並轉交款兵,以便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
    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
    該帳戶內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凃維仁」、「阿賢」外,尚有透過電話
    或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負責提領款項之人等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本件詐騙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
    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取包裹(人頭帳戶資料
    )、提款並轉交之工作,其顯可知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密,
    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配合「凃維仁」為本件詐騙集
    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提款並轉交,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
    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二帳戶內,自均屬詐欺之舉;被
    告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之行為,復
    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依「凃維仁」等人指示收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
    裹後再以提款後、不詳方式轉交,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
    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以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僅因內部分工而推由他人負責行使詐術,
    俱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凃維仁」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
    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本
    件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凃維仁」、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各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及
    洗錢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2個罪名,即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
    被害人違犯而各從一重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本件詐騙
    集團於不同時間對被害人李珮菁、盧立辰、林宗仁及潘姿伶
    分別違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甘為
    本件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俗稱之「收簿手」及「車手」,從
    事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
    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
    犯罪並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均
    屬不該,兼衡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及其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與父親、哥哥同住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以提領金額1.5%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
    從而,被告犯罪所得為1095元(提領金額共計73000元×0.015
    =1095元),此部分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第1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4年5月11日起,向馬秀琴佯稱,提供銀行提款卡可獲得人
    民幣1萬元報酬云云,致馬秀琴因此陷於錯誤,除告知密碼
    外,並於114年5月29日下午11時59分許,至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因認被告亦
    對馬秀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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