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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皓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倘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
    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1時5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昀茜、陳俞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林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乙節,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我卡片是遺失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告訴人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並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及其來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昀茜、陳俞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
    37、73至7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昀茜、
    陳俞華分別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至15、51至61、64、83至85
    頁,偵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11時57分
    許前某時,自行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是詐欺集團倘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當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否則倘該金融帳戶所有人於詐欺集團成
     員尚未及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前,即將
    該帳戶掛失,豈非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之努力均徒勞無功?再參以現今社會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非
    難事,而仍存有貪圖小利而出售或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
    應徵工作、感情交友等理由為誘餌,即能輕易取得由金融帳
    戶所有人自行交付、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隨時可能被停止
    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而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陳俞華於113年12月24日11時5
    7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9,981元前6個月期間,僅有餘額
    62元,未有其他交易金流出入,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
    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情
    相符,且於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前,均未見
    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測試提款卡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之
    交易紀錄,倘詐欺集團並無確信該帳戶仍可正常交易而不會
    遭掛失或停止使用,實難以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在未經測試
    之情況下,指示告訴人等陸續匯入金額非少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且至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前,得以順利無阻地於短
    時間內密集匯入,再成功提領多筆詐欺款項。
 ⒉況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經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要使
    用本案帳戶存錢作為結婚基金,因為帳戶太久沒有使用所以
    去更改密碼,我於113年11月中旬早上6、7點至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中壢分行更改密碼為123456後,大概過1、2天即發現
    提款卡不見了,我沒有報警也沒有向銀行申報遺失等語(見
    警卷第4至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12月初去中壢
    火車站前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更改密碼,因為我想將這個帳
    戶給女友使用,且想讓她知道一個比較好記得的密碼,我有
    把密碼寫在卡片後面,過一陣子發現其他卡片不能提領才發
    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則供稱:我12月初在中壢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更改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我沒有將密碼寫在卡片後面,下班回
    到家裡就找不到卡片了,後來隔一陣子帳戶被凍結後我才去
    掛失,也有打電話去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觀諸被
    告上開供述內容,就更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目的、更改密
    碼及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時點、是否將更改後之密碼寫在本案
    帳戶提款卡背面、是否於發現遺失後向銀行掛失或報警等節
    ,均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又被告自承其女友係114年7月才要
    來臺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倘被告確欲將本案帳
    戶交付女友使用,何必特意提早於半年前即將密碼更改為常
    見且容易被破解之連續數字串「123456」,甚至將密碼一併
    寫在卡片後方,徒增帳戶不慎遺失後為他人盜用之風險?是
    被告所辯已有悖常情,益徵被告辯稱其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利用等語,實非無疑而難以採信。
 ⒊綜合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指示告訴人等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應為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11時5
    7分許前某時,自行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等情,應
    堪認定。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逾30歲之成年
    人,且依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本院卷第69頁)
    ,可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歷,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堪認被告行為時具有縱對方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所用,並提領告訴人等
    匯入之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
    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該
    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
    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本案帳戶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
    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等因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
    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
    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葉昀茜  於113年12月23日22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瀏覽葉昀茜販售商品之訊息,遂傳訊佯稱:有意購買,欲透過蝦皮購物完成交易等語,復接續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等語,致葉昀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24日12時31分許 49,985元 2 陳俞華 於113年12月23日22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瀏覽陳俞華販售商品之訊息,遂傳訊佯稱:有意購買,欲透過嘉里物流完成交易等語,復接續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等語,致陳俞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24日11時57分許 49,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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