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M 詐欺等(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NDM
2026-06-0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
78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中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中淵雖知悉自身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在臺南市某處,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至Instagram(下稱IG)及Threads(下稱脆)之社群網
站申辦暱稱「mm.28173」之帳號,並以此暱稱張貼販售演唱
會門票之訊息而散布之,使用此等社群網站之不特定人均得
觀覽。附表所示之人於觀覽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
與其聯繫,其即偽稱(含接續)有演唱會門票可賣等詞,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其再以無卡提款、轉
帳等方式取得、支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以此等方式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等:
㈠被告蕭中淵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人之警詢指訴。
㈢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該帳戶交
易明細、報案紀錄、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
料及雙向通聯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此外,①被告於各該社群網站申辦暱稱「mm.28173」之帳號
,並以此暱稱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時,並無證據
證明有設限或僅開放給特定少數人觀覽,可認使用此等社
群網站之不特定人均有機會自由觀覽訊息內容,已符合透
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此不因嗣後被告基此犯罪
計畫,透過IG對告訴人黃舒涵、劉品吟、孫郁閔;透過脆
對告訴人莊昀諺、鄭善允、徐晨茂,轉由LINE私訊繼續(
含接續)施用相同詐術而受影響。②告訴人黃舒涵、關係人
伊林、陳昕妍提供帳戶給被告收受詐騙款項部分,參酌卷
內事證,可認均係陷於被告訛詞之錯誤下所為,不能認係
被告之共犯,而因此部分均在本案起訴、併辦之基本社會
事實範圍外,本院實無從審究。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
,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6部分,已遭檢察官重複起訴並經本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為肯定之論斷,但經本院逐一核
對此二判決之被害人,確無本案任一告訴人在內,是本案
並無重複起訴之情而皆應為有罪之認定,均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且①附表編號2、6部分均屬接續犯之一
罪。②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6,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罪)。④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是本案雖不另論洗錢罪,但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輕罪之
不法內涵如下,且沒收部分仍有洗錢防治法相關規定(屬
特別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事實具同一案件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究。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如上,附表所示之人因分別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被告且利用他人帳戶取得、支配犯罪所得而
藉此隱匿去向,不但使各該告訴人均受有一定之財損,並
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非輕,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有到院之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被告之品行(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
顯示被告另涉其他案件之情形,本院認本案不適合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四、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
條款、過苛調節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法若無明文
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扣案為必要,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
決意旨所明示。且「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
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原
判決已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玉梅匯入之30萬元
財物,屬洗錢之財物,且迄今仍留存在已被圈存之本案銀
行帳戶內,堪認此部分財物已經查獲,僅係未經扣案,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至5
所示其餘告訴人轉入本案銀行帳戶,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
,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
訴人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
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已就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否仍在上訴人提供之本案
銀行帳戶內,分別為過苛與否之裁量,並未濫用其裁量權
,亦與公平、比例原則無違。」,亦為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所載明。以上一致於最高法院近期就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闡釋之下述見解: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定性為犯罪客體;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
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
序查知犯罪事實而言,無關犯罪所得是否扣案;上開規定
性屬義務沒收,未扣案者亦應宣告沒收,僅因洗錢防制法
對不能沒收時之替代措施未設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
條第2項等規定;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兼顧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如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第3280號判決),足資
採用。
㈡被告於本案為正犯,所取得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於扣除
附表所示之匯還數額後,合計為新臺幣98,500元,均未據
扣案,被告並於偵訊時供稱均已花光。依卷內事證,可認
對之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情,爰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段懿陽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主文 1 黃舒涵 ㈠114年5月2日4時38分 ㈡114年5月2日14時5分 ㈠4,000元 ㈡5,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舒涵) (被告有匯還500元) 蕭中淵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劉品吟 ㈠114年5月14日13時45分 ㈡114年6月1日15時0分 ㈢114年6月1日23時24分 ㈠1萬1,000元 ㈡1萬3,000元 ㈢3,000元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昕妍) 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舒涵) ㈢黃舒涵上開帳戶 (被告有匯還5,000元) 蕭中淵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莊昀諺 ㈠114年6月2日16時26分 ㈡114年6月2日18時34分 ㈠4,500元 ㈡4,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舒涵) 蕭中淵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孫郁閔 114年6月12日3時0分 1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舒涵) 蕭中淵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鄭善允 114年6月17日7時36分 1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善允) 鄭善允設定無卡提款權限給被告提領 蕭中淵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徐晨茂 ㈠114年6月18日12時2分 ㈡114年6月18日12時13分 ㈢114年6月22日2時3分 ㈠1萬元 ㈡8,000元 ㈢1萬8,000元 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伊林) ㈡伊林上開帳戶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伊林) 蕭中淵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除被告匯還部分後,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9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