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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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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
9號、114年度偵字第9887號、114年度偵字第10519號、114年度
偵字第209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52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柏羽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
    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⑴30
    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⑴4000元」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㈨(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2、4、5、6、7、8、10)所為,共8次,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身分證、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㈤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㈨所犯各罪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㈧所犯各罪間,亦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㈩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
    ,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㈤、㈥、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時間、
    手法及被害人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㈧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即
    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
    洗錢犯行,因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取
    得遊戲代幣,多次在網路以出售商品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使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清償被告向他人購買
    代幣之費用或被告因無法交付他人網路訂購商品應退還他人
    之款項,以此取得不法利益或不法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造成被害人受騙,受有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金錢損失。惟念被告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
    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於本件11次犯行取得金額並非鉅大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
    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1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㈨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於本判決之11次犯
    行,經其自白而行簡式審判程序,惟被告否認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該部分於本院另行判決
    後,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之犯行中獲有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
    所載之利益,堪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審理時雖辯稱已
    償還部分被害人遭騙金額(本院卷第122頁),惟被告未指
    明其已償還之被害人之姓名、金額,亦未提出其與被害人間
    償還款項之匯款證明或被害人收迄款項之證明等資料,其所
    稱業已償還部分被害人云云,尚屬無憑,自難採信。上開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
    及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價額。扣案OPPOA3X手機1支(門號0000
    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之物,業經其於偵查中
    坦承在卷(偵二卷第138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施柏羽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A3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施柏羽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A3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施柏羽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施柏羽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A3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施柏羽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A3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匯款金額欄「⑴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⑴4000元」) 施柏羽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A3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施柏羽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A3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施柏羽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A3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施柏羽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施柏羽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A3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施柏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A3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9號
                  114年度偵字第9887號
                  114年度偵字第10519號
                  114年度偵字第20980號
  被   告 施柏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羽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
    示手法,詐欺李承翔,致李承翔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
    間,施柏羽以附表一編號1「取得帳戶之方式」欄所示手法
    聯繫不知情之遊戲代幣賣家江怡慧,表示欲購買遊戲代幣,
    藉此取得江怡慧之銀行帳戶,施柏羽旋指示李承翔於附表一
    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江怡慧所申辦之
    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江怡慧收受款項
    後,即將約定遊戲代幣交付予施柏羽,施柏羽以此方式詐得
    等值遊戲代幣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
    示手法,詐欺呂紹廷,致呂紹廷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
    間,施柏羽以附表一編號2「取得帳戶之方式」欄所示手法
    聯繫不知情之遊戲代幣賣家江怡慧,表示欲購買遊戲代幣,
    藉此取得江怡慧之銀行帳戶,施柏羽旋指示呂紹廷於附表一
    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江怡慧所申辦之
    如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江怡慧收受款項
    後,即將約定遊戲代幣交付予施柏羽,施柏羽以此方式詐得
    等值遊戲代幣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㈢因呂紹廷遲未收到約定商品,而要求退款,則另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未經其兄施明利同意或授權,擅自
    冒用施明利身分,而將施明利前交付之身分證件以通訊軟體
    傳予張舒宜,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施明利個人資料,並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
    ,詐欺張舒宜,致張舒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前揭取得呂紹廷所申辦之如附表一
    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
    呂紹廷返還上開款項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㈣因張舒宜遲未收到約定商品,而要求退款,則另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
    欺陳勇州,致陳勇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前揭取得張舒宜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
    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張舒
    宜返還上開款項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㈤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5、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7「詐欺方式
    」欄所示手法,詐欺陳韋男、張祖望,致陳韋男、張祖望分
    別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施柏羽於附表一編號5、7
    「取得帳戶之方式」欄所示手法聯繫不知情之邱郁仁之配偶
    劉家欣,表示欲返還積欠款項,藉此取得邱郁仁之銀行帳戶
    ,施柏羽旋指示陳韋男、張祖望於附表一編號5、7「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7「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邱郁仁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
    號5、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
    邱郁仁之配偶劉家欣債務之利益,並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㈥因陳韋男遲未收到約定商品,而要求退款,則另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以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
    詐欺鄒熠,使鄒熠陷於錯誤,而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施柏
    羽以附表一編號6「取得帳戶之方式」欄所示手法聯繫不知
    情之遊戲代幣賣家江怡慧,表示欲購買遊戲代幣,藉此取得
    江怡慧之銀行帳戶,且為敷衍陳韋男之退款事宜,自陳韋男
    處取得提供之附表一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鄒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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