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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05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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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3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63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363號、花蓮縣○○鄉○○○○○000○○○○○○000號調解
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曾晨夢)匯款時間欄「113年12月13
    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12月13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高偉恩)匯款時間欄「113年11月18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2月13日」。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在網路直播揚以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在網路直播『佯』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
    第60-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否認被訴犯行,是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受同條第3項詐欺犯罪最重本刑有期刑5年之
    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
    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
    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李世
    賢、曾晨夢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
    1位告訴人高偉恩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告訴人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卷附足
    佐,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
    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訴
    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
    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 
 ㈤緩刑
 ⑴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
    章,而被告與告訴人李世賢、曾晨夢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1
    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3號、花蓮縣○○鄉○○○○○000○○○○○○0
    0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
    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能
    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彌
    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
    訴人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或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0號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
    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李世賢、曾晨夢、高偉恩等3人施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為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
    取財物得逞。嗣李世賢、曾晨夢、高偉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賢、曾晨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819943號卷第3-4頁,本署113偵12430卷第95-96、139-142頁) 被告陳建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要辦貸款,對方告知要借錢要先抵押提款卡云云。 2 ⒈告訴人李世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819943號卷第39-41頁) ⒉告訴人李世賢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819943號卷第53-62頁) ⒊告訴人李世賢提供之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截圖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819943號卷第63-6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世賢部分)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819943號卷第43、45、47-48、49-51頁) 告訴人李世賢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曾晨夢於警詢時之指訴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819943號卷第65-67頁) ⒉告訴人曾晨夢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819943號卷第91-97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晨夢部分)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819943號卷第69、71、77-79、81-83、85-87頁) 告訴人曾晨夢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被害人高偉恩部分)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819943號卷第99-100頁) 被害人高偉恩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5 被告陳建祥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819943號卷第15-18頁,本署113偵12430卷第23、27-89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李世賢、曾晨夢及被害人高偉恩等3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為轉帳、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建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
    稱:係因辦理貸款,依Telegram暱稱「無敵仁者」指示提供
    帳戶資料云云,並提出Telegram「無敵仁者」畫面截圖(本
    署113偵12430卷第97頁)。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然並未能提供對話紀錄等事證以實
    其說。且被告曾於95年4月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
    入帳戶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6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本署113偵1
    2430卷第113-115、117-119、121-122、13頁)。被告於前
    案中出售帳戶遭判刑,其已知悉可用金融帳戶換取金錢,且
    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將淪為詐欺取財工具等情,
    豈會將帳戶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無法聯繫之人,是被告上開
    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因為之前有類似的案例成功借過錢
    所以才相信對方云云,惟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
    稱:係我的前妻以玉山銀行提款卡去借錢,我有看過該次借
    款的代書,貸款的代辦業者,業者是在小東路的大樓樓上,
    我當時是陪我太太去小東路的一個大樓,當時我太太的信貸
    額度已滿,所以我們才去找代辦業者,代辦業者才介紹這個
    代書等語。是被告陪同前妻前往小東路大樓借款,事前已明
    確知悉借貸對象及營業處所,客觀上對借貸對象身分、聯絡
    方式已明瞭,足見被告早已明瞭對於借貸過程應有之查證,
    並具相當借貸經驗。而被告卻於本案中在路旁交付金融卡,
    且對本案借貸之Telegram暱稱「無敵仁者」、收取帳戶金融
    卡之人年籍資料、營業處所、聯繫方式等一無所悉,與所述
    與前妻借款之情境迥異,被告以前次借貸經驗,推稱係依該
    案例成功借款,而相信對方等詞,難勘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在中國信託嘉義分行申請掛失、補發
    金融卡,再於112年12月12日12時55分許,轉出825元,使帳
    戶餘額剩47元一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3855號函暨函附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掛失補發紀錄、往來明細在卷可查(本署113偵124
    30卷第21-89頁)。被告幾乎清空帳戶,始將中信銀行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足認其於交付金融卡前,已知帳
    戶可能將為不法使用,且無法再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回
    金融卡,故而事先清空帳戶,益徵被告已預見其若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敵仁者」,可能淪為犯罪工具,仍交
    付上開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
    甚明。
 ㈣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欲向其他私人借
    款,亦顯無抵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作為擔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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