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等(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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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UEL JOHN KEVIN RECANA(亞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UEL JOHN KEVIN RECANA(亞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ABUEL JOHN KEVIN RECANA(亞布)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多次持竊得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A02
之存款,致告訴人合計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2萬
+1萬=5萬),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本案車輛內之長夾
1個(內含現金700元、信用卡3張、駕照1張、健保卡2張、
身分證1張、一卡通1張、金融卡2張),復持竊得之金融卡
擅自提領款項合計5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非法提領款項金額、前科素行
(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目
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中(本院卷第9頁),本院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所有長夾內之現金700元,及持告訴人所有之金融
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所領得之現金5萬元,合計50700元,皆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於被告為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得長夾1個(內含信用卡3張、駕照1張、健保卡2張、身分證1張、一卡通1張、金融卡2張),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9頁),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88號
被 告 ABUEL JOHN KEVIN RECANA(亞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UEL JOHN KEVIN RECANA(亞布)(中文姓名:亞布,菲律
賓籍,下稱亞布)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7月8日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新化
鑫義店」前,見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
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在該店家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A02進入該店家送貨而無人看管
本案車輛之際,徒手打開本案車輛之車門,並徒手竊取A02
所有之長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信用卡3
張、駕照1張、健保卡2張、身分證1張、一卡通1張、金融卡
2張,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亞布竊取本案物品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之「7-ELEVEN 康永門市」,進入該門市休息
並查看本案物品,見本案物品內含身分證件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
),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分別於同日2時26分許、2時28分許,持本案金融卡,未經
A02同意或授權,至上開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A02身
分證件上之生日作為密碼嘗試成功後,分別提領2萬元、2萬
元之款項得手;復於同日2時35分,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7-11-玉山門市」,持本案金融
卡,未經A02同意或授權,至該門市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
密碼,提領1萬元之款項得手。嗣A02發現上開帳戶內有款項
提領之交易紀錄通知,然非其所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亞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金融平台調閱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95530號函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被告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告訴人所
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4張及
現場照片共8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本案之3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
一罪。被告上開所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元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
取得之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除現金700元部分外,均業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
領之長夾1個內含有現金1,500元及零錢約100元,惟逾900元
部分,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我只有拿600元及零錢
部分等語,經查,事發當時現場雖有裝設監視器,惟畫面中
無法辨識遭竊之現金究為多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指訴被告另竊取900
元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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