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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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4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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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胤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54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胤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所
載「於114年3月14日15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2
0元至黃胤誠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更正為:「於114年3月14日15時4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20元至黃胤誠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欲
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未及提領,以致洗錢行為
因而不遂」;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胤誠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87508號函檢附之中信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
幫助洗錢部分犯行業已既遂,雖非無見,然依卷存中信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趙博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未
遭提領,顯然未能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認此部
分犯行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之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巷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65號
被 告 黃胤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胤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許誌峯(Line暱稱:Andrew,經警另案偵辦)使用。
嗣許誌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初某
日起,在址設○○市○○區○○路000號「橙柿口袋娃娃機店」內
,向趙博偉佯稱:得合作投資玩具店內展售欄位云云,致趙
博偉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4日15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20元至黃胤誠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趙博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博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胤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趙博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東牆補西牆Toy's」櫃位租賃契約書、交易成功截圖照片等資料 3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1,020元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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