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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31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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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588號、113年度偵字第28368號、113年度偵字第2836
9號、113年度偵字第28370號、113年度偵字第28371號),嗣被
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孟儒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7行「莊孟儒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
    經陳建宗(所涉發起組織犯罪、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招募,成為廣駿娛樂有
    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負責人陳建宗
    )之員工,莊孟儒(無證據可以證明莊孟儒知悉有陳建宗以
    外之其他成員)與陳建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莊孟儒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用
    作不詳款項進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
    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
    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受僱於廣駿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之1),其與廣駿公司負責人陳建宗(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3人以上)」。
(二)補充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中
    信銀字第114224839411427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請網銀及約定
    帳戶資料、林嘉豪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莊孟儒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欄位「告訴人程少廷提供之對話紀錄
    」之證據刪除(無此證據)。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欄位「本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7
    5號等上訴書」證據更正為「本署檢察官113年度上字第146
    號等上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陳建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即應認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自己帳戶收受不明資金及
    轉至不明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量刑審酌: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金錢轉匯等,極可
    能被用於從事詐欺犯罪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
    警查緝,仍為獲取報酬而配合辦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侵害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周姿佑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達
    成分期付款之調解(見訴卷第113-114頁本院114年10月27日
    調解筆錄),而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惟
    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未達成調解等情(見訴卷第103-10
    5頁本院報到單),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狀況等(訴卷第76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且係於相近時
    間所犯,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
    量(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經
    被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是雖該款項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三)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主文 1 莊炫淦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9時4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 陳文源」、「飆股領航 108」群組向告訴人莊炫淦佯稱:於FLOW TRADERS網站上,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炫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9時48分許匯款2,000,000元 莊沁瑞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6日10時許匯款999,760元 ②111年12月16日10時4分許匯款999,520元 莊孟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孟儒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16日10時5分許匯款999,760元 ②111年12月16日10時8分許匯款999,520元 廣駿娛樂有限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寶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橘客服No.168」向告訴人陳寶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寶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2分許匯款2,000,000元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許匯款100,000元 林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豪中信銀行帳戶) ①113年12月22日11時17分許匯款980,050元 ②113年12月22日11時17分許匯款1,019,720元 ③113年12月22日11時18分許匯款100,100元  莊孟儒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113年12月22日11時22分許匯款980,050元 ②113年12月22日11時23分許匯款1,019,720元 ③113年12月22日11時24分許匯款100,100元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彭琴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鴻」、「雅雯 Jan/蔣老師」、「宏橘客服No.168」、「C18虎躍新程」群組向告訴人彭琴媛佯稱:下載宏橘APP,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琴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8時51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1年12月22日8時52分許匯款100,000元 林嘉豪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2日8時57分許匯款200,100元  莊孟儒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2日9時4分許匯款200,100元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程少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橘客服No.168」、「Alice 李喬恩」、「蔣明鴻」向告訴人程少廷佯稱:下載宏橘APP,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程少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1時52分許匯款450,000元 林嘉豪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2日11時56分許匯款349,400元 莊孟儒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1分許匯款349,400元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進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菁英同學會」群組向告訴人吳進福佯稱:下載FLOW TRADERS APP,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進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37分許匯款103,600元 林嘉豪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23日14時55分許匯款103,050元 ②111年12月23日15時15分許匯款136,552元 莊孟儒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23日14時57分許匯款103,050元 ②111年12月23日15時17分許匯款136,552元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周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陽」向被害人周姿佑佯稱:下載鵬興國際APP,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周姿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1日9時59分許匯款800,000元 林嘉豪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1日10時3分許匯款799,720元 莊孟儒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1日10時9分許匯款799,720元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葉順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雅雯 Jan」向告訴人葉順益佯稱:於宏橘網站上,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順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9時7分許匯款300,000元 林嘉豪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2日9時10分許匯款300,200元 莊孟儒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2日9時17分許匯款300,200元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68號、113年度偵字第28369號、113年度偵字
 第28370號、113年度偵字第2837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莊孟儒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經陳建宗(所涉發起
    組織犯罪、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中)之招募,成為廣駿娛樂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之1,負責人陳建宗)之員工,莊孟儒(
    無證據可以證明莊孟儒知悉有陳建宗以外之其他成員)與陳
    建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示之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1-7之被害
    人莊炫淦、陳寶富、彭琴媛、程少廷、吳進福、周姿佑、葉
    順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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